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 張中義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告 張宇廷 法定代理人 邵憶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被告張宇廷以下補列「法定代理人邵憶憶、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弄○○號、居大陸地區○○市○○路○○○弄○○○號301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列被告張宇廷之法定代理人邵憶憶,爰依職權予以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