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 李文煌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於本案羈押前在公司工作,有薪水尚未領取,因為不曉得公司地址,也沒有朋友幫忙處理,希望可以交保去跟公司領取薪水等語。
二、本件被告李文煌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證人呂文宏、王文昌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扣案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等可稽,其涉犯六次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
100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又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宣判並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四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書可參,且被告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及1月即再犯本件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指需要前往公司領取薪水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