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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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記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仲記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係 陳春每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仲記前因對陳春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蔡仲記應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戒酒教育),並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時前,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接受上述輔導之安排,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99年3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烏日分局,將前揭保護令送達予蔡仲記知悉。而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並於99年5月12日以函文通知蔡仲記應於99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2樓會議室報到,接受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並持續配合國軍臺中總醫院排定之認知教育輔導。蔡仲記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收受執行認知教育輔導之通知,竟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99年5月24日、99年6月14日、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7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4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就該醫院之後排定之99年8月10日、99年8月17日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均未按時前往,致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述之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之計畫。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蔡仲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相對人書面評估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3月15日中縣烏警偵婦字第0990013538號函暨檢送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縣政府99年5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099030229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9日中市衛心字第1001201757號函及檢送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處遇結果、國中臺中總醫院100年7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3180號函暨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同意書、出席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僅接受國軍臺中總醫院安排之4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後即未再依照指定日期接受處遇計畫,但所為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規定之同一處遇計畫,應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未於99年5月24日及99年7月27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應於上開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該保護令所裁定之認知教育輔導,竟未按時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相關課程,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