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8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以97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以97年度易字第33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甫於99年4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7月12日均未被撤銷,而於該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懷疑其涉犯有販賣毒品犯行,乃於100年7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搜索,廖志遠於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有於上揭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警詢中關於施用毒品日期誤載為7月24日)、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供參,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三、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8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應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本件查獲經過可知,被告係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警方當時係因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持本院搜索為搜索行為,此亦可由警方設問均為販賣毒品之情節可知,且警方之移送書中亦載明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未發現不法事證,經徵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始發現等情,可見警方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事先當無所悉。是以,被告既於警詢中自白該部分犯行,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此部分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注射之方式為之、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對於本次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於偵查及本院均僅供承:其這次施用之毒品,係在藥局遇到一個朋友,跟他一起向一個不認識的人買的等語,是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爰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