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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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3號
原 告 唐瑞 和
被 告 謝銘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10月1日,然屆期被告未還
款,履經催討避不見面,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