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共零點七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
初步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移送毒品案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濫用藥物陽姓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七公克)扣案足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佐參。
㈡其次,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釋在卷;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開昭信公司之檢驗結果誠屬可信,故被告應有於上揭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
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屬明確。
㈣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本
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機會戒斷毒癮,其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共零點七公克),被告坦承為其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因認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連續犯行,無
非僅以被告之警詢自白,資為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指犯行,為此,此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