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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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培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6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外,原裁定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施用毒品傾向,所為認定顯屬速斷;且評估紀錄表內「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皆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相當關聯,況被告如有諸多前科犯罪紀錄,且首次施用毒品係在20歲以下,則靜態因子評分將永遠會自30分起算,上開評分項目未設定適用期限之限制,對被告顯失公平。又被告該次接受評估時已經三天沒睡,精神狀態不佳,該評估結果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基礎,且評估紀錄表應僅以受處分人於觀察勒戒或受戒治期間之在所表現為評估基礎,卻將「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毒品「使用年數」亦列為評估項目,顯與強制戒治之意旨不符,對受處分人亦屬不公。再吸菸、喝酒、吃檳榔並非違法行為,同列為評分項目亦有不當,且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所內行為表現」、「臨床綜合評估」、「工作」等項均未受評分,亦有違誤。況被告在所內表現良好,且被告從事音樂創作,具社會穩定度,另被告有罹癌之母親需扶養照料,可知本件上開評估結果顯非適當,原觀察勒戒處分應足以戒除毒癮,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下稱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在家音樂創作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計0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48分,動態因子共計22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6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27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7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因予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1.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乃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而得有上開評估標準,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而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受勒戒人勒戒前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使用年數」、「合法物質濫用」作為指標,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就司法紀錄部分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況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均設有上限10分,本件被告既係依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所做成,其中前案紀錄所占比重已有設限,相當程度減緩前科紀錄之影響性。再者,評估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勒戒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或謂其對於被告有失公平而有應撤銷原審裁定之情形。由此可知,上開評定結果將前科紀錄納為評分標準係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勒戒人,又上開評估項目均係基於已發生之司法紀錄記載評分,與被告受評估時之精神狀態無涉。是抗告意旨謂:評分標準有失公平性,評分項目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而失當,其受評估時因睡眠不足精神狀態不佳,評估紀錄表應僅以受處分人於觀察勒戒或受戒治期間之在所表現為評估基礎等語,指摘原裁定以該評估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基礎,並無理由,難以採信。
2.又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所內行為表現」、「臨床綜合評估」、「工作」等項,均業經評估時予以考量計分如前述,抗告意旨稱上開項目未經評分,顯屬無據。至於被告在所內表現良好、有罹癌之母親需扶養照料等情,經核與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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