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靜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日至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的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其及同夥(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使用。嗣行騙者利用上開二帳戶,以下列手法,分別詐騙下列被害人得手:
㈠於103年7月9日某時、7月10日上午某時,打電話給甲○○二
次,自稱係甲○○之侄女,急需用錢,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7月10日下午1時46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台新帳戶內。
㈡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打0000000000電話給戊○○,
自稱係其友人「 淑娟 」,急需用錢,使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18分,在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15萬元匯入京城帳戶內。
㈢於103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打00-0000000電話給乙○○,
自稱係其朋友,急需用錢,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豐美郵局,以ATM匯款之方式,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萬元至京城帳戶內。
㈣於103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給丁○○,向其借錢,
因對方直接稱呼其英文名字,使丁○○誤以為係扶輪社之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台新帳戶內。
二、案經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京城帳戶、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請開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103年7月因京城帳戶之提款卡遭鎖卡,而至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下稱京城銀行)開卡。當天同時攜帶台新帳戶、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完成開卡作業後,就返回自己開設之飲料店,是後來接到京城銀行通知,才知道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京城帳戶、台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而行騙者利用京城帳
戶,分別向戊○○、乙○○詐騙15萬元、1萬元得逞;並利用台新帳戶,分別向甲○○、丁○○詐騙5萬元、10萬元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乙○○、丁○○於警詢、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詳實(警卷6至12頁、本院卷139至141頁),並有被害人戊○○之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以15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台新帳戶用戶申請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103年12月15日(103)京城梅分字0078號及所附之京城帳戶開戶資料及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可資佐證(警卷23至25頁、交查卷3至8頁、10至13頁),自可認定。
㈡行騙者既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二帳戶,分別行騙被害人甲○
○、戊○○、乙○○、丁○○得逞,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犯意,惟基於以下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就遺失之時點、如何遺失之供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稱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3
年7月10日至京城銀行辦理開卡業務前,均尚在其管領中,係辦完開卡業務後而一起遺失。且接到京城銀行之通知後,始發現存摺、提款卡均遺失(警卷2頁、交查卷18至19頁)。但於審理時卻改稱因為沒有注意我的存摺,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弄丟的(本院卷146頁反面),是其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點,供述前後不一。
⑵被告偵訊時供稱:至京城銀行辦理開卡作業後,就將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置物箱只有放存摺、提款卡。後來忘記拿回店裡而遺失(交查卷18至19頁)。
然於審理時卻稱:我每天都將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的包包內,我只有拿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去辦理開卡(本院卷145頁反面至146頁)。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京城帳戶之存摺,在被告辦理開卡業務前後,應均始終在其隨身之包包內,而被告又未稱遺失隨身包包,若是如此,何以會如其於偵查中所述,在辦完開卡業務後,單獨將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因忘記帶走而遺失?是被告就前揭物品如何遺失之供述亦有不一。
⒉京城、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早於103年7月1日至8日間某時已落入本件詐欺犯手中: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結證:於103年7月9日某時、10日
早上某時接到詐騙電話,我接到電話後沒有馬上匯款,是10日早上接到第二次電話後,對方跟我說一個指定帳戶(即台新帳戶),我才依指示匯款。接到第二通電話到匯款,大約隔了半天的時間(本院卷139頁至140頁反面)。從證人之證述可知,其係於103年7月10日中午12時以前,即已從行騙者取得台新帳戶之帳號。證人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6秒匯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內。行騙者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46分43秒、1時48分5秒,在臺南市○○區○○街○○號全家台南和善店內提領3萬元、2萬元得手,此有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104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交查卷7頁、本院卷37頁)。另被告確切至京城銀行辦理開卡之時點為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4分,有該行104年5月7日(104)京城梅分字第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70頁)。故若依被告所辯,係辦完開卡作業後,一起遺失京城、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行騙者係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至下午1時46分,此僅短短3個多小時之時間內,完成詐騙被害人甲○○之全部經過。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行騙者會如此順利的在上午10時34分至中午12時,僅隔1個多小時之內,在嘉義縣○○鄉○○○○○路不明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即以該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行騙,並於當日下午1時46分、48分立即趕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全家超商內提領詐得之款項。亦即,依一般詐欺者之犯罪習性,應早在被告前至京城銀行辦理開卡業務前,即已取得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⑵又被告於審理時,被問及是何人於103年7月8日自台新帳戶
提領300元時,竟答稱:不是我領的,我不知道是誰領的(本院卷146頁反面)。若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始失去台新帳戶之摺、提款卡,其自應知悉是何人於同年月8日自該帳戶提領300元,其卻稱不知道是誰領的,顯見被告於斯時已失去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⑶被告對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遺失,前後供述不一,對於
自己之台新帳戶於103年7月8日提領300元,竟不知何人所為。再參酌被害人甲○○於同年月9日已接獲詐騙電話,則103年7月8日從台新帳戶提款300元者,應係行騙歹徒為了遂行詐欺而先行測試所為。又如被告所供,係同時失去京城、台新帳戶二本存摺及提款卡,則前揭物品恐早於103年7月8日前已落入本件詐欺犯手中。且因京城帳戶於103年6月間尚屬正常使用之狀況,故可認定被告失去之時間,應係於103年7月1日至8日間某時之間。被告之所以會於103年7月10日持京城帳戶之金融卡至京城銀行辦理開卡作業,恐係因行騙者因故無法使用該提款卡,而要求被告必須配合前至銀行辦理開卡作業。
⒊衡諸詐欺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若係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極易於行騙過程中,因遺失者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本件行騙者,自103年7月9日開始詐騙被害人甲○○至同年月15日京城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見前揭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止,此段期間為確保於行騙過程中,所使用之台新帳戶、京城帳戶暢通無礙,自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足以印證上開二帳戶,係被告提供本件行騙正犯使用無誤。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提供二個帳戶予行騙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其僅有一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
⒋按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欲向他人詐欺者,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行騙者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本件被告之智識、年齡,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台新帳戶及京城帳戶,而行騙者事後亦是利用此二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四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本意,難謂無幫助詐騙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及配偶每月均有8萬元之固定收入,沒有必
要賣帳戶來換取費用,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2年1月至103年8月之營業稅繳納證明、103年10月至12月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61至62頁)。惟查,辯護人所提之上開營業稅繳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營業收入,其實際經濟狀況如何,尚需由其他證據綜合觀之。而經本院查詢被告及其配偶於101年、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此二年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而其配偶 蔡聖禹 則均僅有7萬餘元之所得,財產資料2筆,財產總額均為0(本院卷21頁、36頁、66至69頁)。是以被告及其配偶二人是否如辯護人所稱有固定之收入,尚非無疑,自難單憑上開營業稅繳款資料,遽認被告即無出賣帳戶之可能,是以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為,幫助行騙者向被害人甲○○、戊○○、乙○○、丁○○詐騙得逞,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戊○○論處。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經營飲料店,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將台新帳戶、京城帳戶提供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被害人甲○○、戊○○、乙○○、丁○○分別損害5萬元、15萬元、1萬元、10萬元,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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