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共遭羈押六十九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五四號卷宗結果,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逕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分別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押票回證、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經調查結果雖叛亂罪嫌不足,卻有恐嚇、毀損、白吃白喝等不法情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七四)豐偵字六四二號函可憑,且依該函所附證人筆錄顯示:㈠證人甲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時證稱:七十三年八月間,聲請人曾到伊服務之商店購物,貨款合計一千零五十元,伊多次向聲請人催討,但每次均遭聲請人惡言相對,聲請人甚至欲出手打伊等語。㈡證人乙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接受調查時證述: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深夜三時許,聲請人夥同二、三位友人到伊經營之小吃店吃喝,酒菜錢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但聲請人卻拒不付帳,強行簽帳後離去,事後雖經伊多次催收,聲請人仍拒不付錢等語。㈢證人丙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接受調查時證稱:七十三年農曆正月初三中午十二時許,聲請人曾到伊店裡借二千元,伊不借給聲請人,聲請人就一直糾纏不走,伊不得已只好借給聲請人一千元,事後經伊多次催討,聲請人仍不償還,後來聲請人被逮捕後,聲請人之子才將聲請人所積欠款項全部償還等語。㈣證人丁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接受調查時證述:七十三年五月間,聲請人夥同五位不良份子到伊店裡白吃白喝一千多元,非但不給錢,且於酒酣耳熟之際掀翻餐桌,並打破玻璃櫥窗等語。㈤證人戊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接受調查時證述:七十四年元月間,聲請人到伊店裡喝酒,欠帳一千六百元,經伊催討,聲請人僅還一千元,後來聲請人被一清專案人員逮捕,聲請人之妻才於六月二十五日將六百元拿到店裡還伊等語。另證人乙、丙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由上開證人一致之指認,足認聲請人確有白吃白喝、毀損等犯行,聲請人因而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亦即,本件聲請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因前揭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嚴重擾亂社會治安而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事,且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實務雖有認聲請冤獄賠償之聲請人之流氓行為縱然屬實,與軍事檢察官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自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四號)。惟按:
㈠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其既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自亦在準用之範圍。
㈡冤獄賠償法雖名之為「賠償」,實則主要係屬「補償」性質。亦即係國家對「合法」羈押或刑之執行之受害人之損失補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僅在同
法第一條第二項始將違法羈押之「損害賠償」一併納入。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主要則在限制「賠償」(補償)範圍,對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之人,如就被羈押之事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不予賠償,至於其係以何罪名被羈押,尚非所問。其中,同法第二條第一、五、六款部分,行為人仍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因法律之規定而應諭知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同條第二、三、四款部分則係行為人雖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合併處罰之一部雖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是行為人之苟有流氓行為而應受保安處分,其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刑案部分雖經判處無罪,尚不得以其流氓行為縱然屬實,但與刑案「並無關聯」,而排除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否則,非但同條第二款將形同贅文而無適用之可能;縱有同條第四款合併處罰之一部雖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仍得以受無罪之宣告部分與有罪部分「並無關聯」而予賠償,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有違。
㈢本件聲請人係因白吃白喝、毀損等不法情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有叛亂罪嫌
,而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已如前述。亦即,聲請人係因白吃白喝、毀損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認涉有叛亂罪嫌遭羈押。其後聲請人所涉叛亂罪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其同時被以有前開事實,素行不良而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是其被羈押之同一事實,同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之情形,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之流氓行為縱然屬實,與軍事檢察官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而不予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流氓行為而應受保安處分(矯正處分),其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刑案(叛亂)部分雖經判處無罪,尚不得以其流氓行為縱然屬實,但與軍事檢察官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而不予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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