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三四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右上方「中國時報」標題欄位下5公分×公分之欄位三日。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嬸嬸,兩人毗鄰而居,分別居住於台中縣○○鎮○○街○○○號
、四三二之二號之房屋,平時即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前開房屋進行九二一地震重建拆除事宜時,因被告雖領取九二一受災戶之補助金額卻拒絕接受主管機關進行拆除,故原告於里長 徐明和 之指揮及進行拆除之挖土機司機請託下,剪斷被告所有於現場阻礙施工之電線,豈料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而製造左頰瘀傷、左小腳瘀傷之傷口,至台灣省立豐原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據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誣告原告有所謂對其傷害之事實,被告誣告之犯行業經 鈞院 以九十年訴字一八三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其餘證據方法均引用上開刑事案卷內之資料。
㈡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傷害罪名起訴在案
,雖嗣經鈞院判決無罪在案,惟該期間內,被告四處散播該起訴書,更謂被告有暴力傾向云云,至原告於鄰里之間無法做人,名譽遭受極大之侵害及損傷,原告亦因此終日不得安穩工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斟酌原告現從事散工,學歷為高職畢業,每個月的收入不固定,約從每月一、二萬元到五、六萬元不等,目前有三個就學中的小孩要扶養,名下不動產僅有現住之房屋一筆等情,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項抗辯:㈠被告告訴原告傷害事件,雖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但事實上原告剪斷被告
電線而引起糾紛,原告毆打被告乃係一瞬間之事,又非重傷,證人之證詞均證稱沒有看見原告毆打被告,但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傷痕,致使鈞院刑事庭認定原告並無傷害被告,實屬冤枉,被告實無誣告之事實。
㈡被告並無四處散播起訴書並宣揚原告有暴力傾向之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而
原告於傷害罪起訴後仍然悠悠自在,名譽又無受損,更無終日不得安穩工作之事實。
㈢被告目前的工作為散工,每個月的收入並不固定,有工作時才有收入,約幾百元,學歷是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全案刑事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偵查案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嬸嬸,兩人毗鄰而居,分別居住於台中縣○○鎮○○街○○○號、四三二之二號之房屋,惟平時即相處不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前開房屋進行九二一地震重建拆除事宜時,因原告以剪刀剪斷被告所有之電線,致被告不悅而前往質問原告,兩人遂起糾紛。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毆打成傷,卻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零五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在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前,將被告毆打成傷,而向該署提出告訴,使原告有受刑事處分之虞,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原告傷害(另有毀損)部分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一七號判決原告傷害部分無罪確定在案,而後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誣告之告訴,經該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有:
⑴原告於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
第一八三四號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並與該案證人 徐德業董立君陳巫先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一份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及該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⑵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警員董立君曾提
出職務報告略稱:「經問拆除工人有無看見甲○○毆打乙○,拆除工人亦說不知情」等語,有報告書一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卷可憑,且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其至現場處理時,曾告訴乙○若被打可驗傷,也可去調解,又其當時有問怪手司機有無看到本件告訴人打被告即乙○,該司機稱無,且其當時看到被告乙○臉上確定無傷,被告報警時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皆未提到甲○○恐嚇其不得報警」等語;⑶該案證人即原告之父徐德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係
全程在場,確定原告確未打被告乙○,連拉扯也沒有等語;證人陳巫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頭到尾,甲○○都沒有打被告,如果不實在的話,我願意被判刑,當時他們也沒有拉扯,怪手司機叫甲○○把電線剪掉,當時也沒有聽到甲○○恐嚇乙○不能去報警,當時乙○的臉都好好的,完全沒有傷...」等語;⑷以上各情均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閱屬實。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原告傷害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尚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四處散播該起訴書,並謂被告有暴力傾向,而有毀謗原告名譽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毀謗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尚不影響前揭被告誣告行為之事實認定,核先敘明。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而所謂之過失則係指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加害行為發生損害結果者。或行為人在為加害行為時,對於侵權行為之結果,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者而言。而本件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應審查者有三:㈠被告之前開誣告行為是否為違法之加害行為;㈡被告在為前開加害行為過程中,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㈢被告之誣告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經查:被告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而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而須接受偵查及審判,影響其私生活之平穩,而受有不當刑事處分之虞,被告之誣告行為自屬違法之加害行為,而被告率爾申告原告有傷害之情,縱無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亦因其所申告之事尚欠查證之可能性,並舉無證據力之證人及證物為證,而至少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對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等情,而難解過失之責,被告之誣告行為非但使國家公權力在錯誤之方向發動司法活動而浪費司法資源,減損人民對司法公權力的信賴,對原告更造成遭到國家公權力不正行使的危險,原告歷經上開傷害案件自調查、偵查乃至審理之過程,尤因審判公開之過程,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因被訴傷害而纏訟於司法審判,而原告須接受多次偵查與審判,亦無法避免與其日常生活中往來接觸之親友,得知其因被訴傷害而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因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涉訟於法院,實足以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而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故被告誣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次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敘如次: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不言可喻。惟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兩造間長期嫌隙及電線被剪之義憤之氣影響,於家園拆除之際難免情緒激動難以控制,原告遭受司法調查、偵查及審判過程長達一年有餘,原告事後已獲得本院刑事庭關於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將名譽受損之傷害降至最低,而原告現從事散工,學歷為高職畢業,每個月的收入不固定,約從每月一、二萬元到五、六萬元不等,目前有三個就學中的小孩要扶養,名下不動產僅有現住之房屋一筆等情,及被告目前的工作為散工,每個月的收入並不固定,有工作時才有收入,約幾百元,學歷是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名譽受到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五十萬元,嫌屬過高,應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登報回復名譽之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之上刊登道歉啟事或其他方式以回復名譽時,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狀,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經本院審酌原告名譽所受損害情形尚屬輕微,若使被告於全國版或中部版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而使可得接觸閱讀該報之全國人民或中部地區人民,共聞本件傷害及誣告之情,非但未收回復名譽之效,卻有擴大事端之虞,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誣稱甲○○先生有毆打、傷害本人之事,致其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惟查該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明真相,而賜還其清白,並予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本人對本人上該誣告行為深表後悔,願對甲○○先生致上最大之歉意,懇請其之原諒。
立啟示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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