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原告 林國基
林佳偉 林世雄複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六地號等二筆土地(過戶以分割後新地號為準)及其上建物編號B9之預售屋乙幢(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七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惟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之外牆需吊掛三只弱電系統之集中電箱(下稱系爭電箱),並於吊掛位置之牆壁上挖鑿三洞以作為集中聯結線路之所,然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外牆供作所有社區供電系統之集中電箱之用,被告所為顯造成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之重大瑕疵,並影響原告對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修補前開瑕疵後,原告再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詎料,被告均未予置理。添㈡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原告所買之系爭建物外牆吊掛弱電集中系統,被
告所為不完全給付既能補正,自應適用遲延給付之規定,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補正,被告非但未予置理,更片面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價金予以返還。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建築改良物之建築如係公寓大廈之集合式住宅,因有公共用水及用電,故而
於建造時或有將電信及電視管線集中於公共設施之外牆上或土地上,如係獨棟有單獨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則其電信、電視管線則均施作於該獨立建物,以利檢修,絕非如本件將整體社區之電信、電視管線全部集中於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之外牆上,更不會將所有社區供電系統之集中電箱吊掛於特定建物之外牆,否則如有任一戶之供電系統或供電線路發生故障,其勢必需屢屢鑿開系爭建物之外牆以利檢修或更換管線,本件被告將整體社區之電信、電視管線全部,集中於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之外牆上,其日後定將影響原告對該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自屬重大瑕疵。
⒉系爭電箱將產生如下減少系爭房屋價值及使用效用之重大瑕疵:
①系爭建物主牆面遭挖鑿三洞,即系爭電箱中木板所覆蓋之部位,定將減損
系爭建物之耐震、抗壓及防撞效用;添②系爭建物外部整體美觀亦因而破壞;③該電路管線如因嚴重損壞而需維修更換時,勢須再挖鑿該牆壁上管線所經
之地以便施工,則該牆壁豈非如拼圖般處處皆是新舊接痕,而全列建物之電線管路交錯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上,其無疑增加電線走火之危險及電箱爆炸之可能性亦大增;物之瑕疵分為「價值瑕疵」、「效用瑕疵」及「品質瑕疵」三者,被告所為既已明顯造成系爭建物重大之效用瑕疵、價值瑕疵,交換價值亦勢必嚴重貶損,更遑論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必將因外牆吊掛系爭電箱而受到限制與妨礙,被告所稱其非瑕疵,顯與事實相違。添⒊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吊掛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外牆上之系
爭電箱移至該社區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道路,惟其所有之管路因已無法移除而仍留設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並未遷移,如有任一戶之供電系統或供電線路發生問題,其勢必仍需鑿開系爭建物之外牆檢修,其對原告自有重大之影響,該重大之瑕疵被告並未補正,且本件原告發函被告補正,被告拒不補正,原告早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而被告就該不完全給付之補正,係於兩造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後,對原告已無意義,於法而言,亦已不生補正之效力。
⒋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要旨:「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
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因物有瑕疵而被拒絕受領,致發生給付遲延時,出賣人尚不能以有瑕疵擔保之規定而免遲延責任。
」。由是觀之,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又危險移轉前,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則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但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若尚未交付,自不生危險移轉,則僅能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合理,殊值探討。原告以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此「時」一字究指「危險真正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或指「應移轉危險」之時,容有解釋之餘地,若指前者,則買受人當僅能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若指後者,則買受人依民三百七十三條應為交付之時或特約不於交付時移轉危險之時,依債之本旨本應交付而未交付,或本應移轉而未移轉,此際解釋上,既然應交付之時或特約應移轉危險之時買賣標的物已存在有物之瑕疵,自不能剝奪買受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方為合理。蓋瑕疵擔保責任固為法定無過失責任,條件較寬,但得行使之權利則受限制,當無僅許於條件較嚴的過失責任時,始得行使權利較大的債務不履行之理。故而被告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在危險移轉前,原告自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
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回覆予原告等人之台中育才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
函第二頁第六行以下即明白表示拒絕修補系爭瑕疵,原告等人為求圓滿仍再發函並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仍拒絕補正,原告等人方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揆諸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本件系爭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前確已存在,且被告又已明示拒絕修補該瑕疵,即拒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法自屬有據。
㈣提出下列證據(書證均為影本)為證:
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份⒉彰化南郭郵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寄發被告)⒊台中育才郵局第七一號存證信函(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寄發原告)⒊台中育才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寄發原告)⒋台中郵局第二九四三號存證信函(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寄發原告)⒌系爭電箱移除後現場照片二幀⒍D8至D建物之電箱現場照片三幀(攝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⒎房屋平面配置圖乙紙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之外牆,吊掛三只弱電系統之集中電箱,並未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因此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效用或品質:
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以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被告
不同意原告嗣後追加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然觀諸原告請求內容,仍以主張系爭建物之外牆,吊掛三只弱電系統之集中電箱,有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或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效用或品質之事實作為前提,就此,被告仍有就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之事實,加以說明之必要。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外牆不得設置弱電系統之集中電
箱或其他設施,換言之,兩造並未約定以此作為系爭建物之預定品質,被告於系爭建物外牆,吊掛系爭電箱,並無違反買賣契約之可言。系爭買賣契約,非但未約定系爭建物之外牆不設置弱電系統之集中電箱或其他設施,反而於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本房屋施工標準悉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係因房屋興建之相關事宜非常龐雜,不可能將房屋興建之全部細節於買賣契約書中一一約定,因此約定關於房屋之設置與興建之相關事宜,以建造執照及工程圖樣為準),故系爭建物應有之設置或品質,係以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所申請之建照執照及工程圖樣與說明書為依據,而系爭電箱之設置係依據弱電設備平面圖及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法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定第四章⒋7⑴拖線箱之規定而設置,系爭建物外牆三只弱電系統之集中電箱之設置,被告未有任何違約之情事。
⒊系爭建物本身雖有單獨之建號、建物所有權亦為單獨所有,但系爭建物係與
其他建物形成一社區,進○○○區○道路用地為住戶所共有,而社區之公共設施亦為住戶共同管理及使用。申言之,系爭建物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而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基於社居之整體性,為社區內建物之電信、電視管線,營造整體社區整齊質感,避免各戶單獨施作而雜亂無章,該社區內與系爭建物同一列建物之電信、電視管線,係自各建物之牆壁預設管路,並於系爭建物之外牆設置集中電箱(按系爭建物為該一列建物之邊間,因此該集中電箱需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外牆),該弱電系統為系爭建物與社區內其他房屋使用所必要之系統,又為營造社區整體質感所必要,該等設施之設置,係社區內建物(亦包括系爭建物)所必要,難謂瑕疵。
⒋原告另稱系爭電箱之設置將造成耐震、抗壓及防撞功能減損,建物整體外部
美觀受破壞,管線更換時,須鑿開牆壁,並造成電線走火或電箱爆炸之可能性,並不可採。蓋該三只弱電系統集中電箱內含之管線為電話線、電視線等線路(瓦斯管線或電力管線並不在該集中電箱內),該等線路所需之電量極低(因此稱為『弱電』),絕無可能失火或造成爆炸,又系爭電箱僅吊掛於外牆,並未如原告所稱於牆壁上挖鑿三洞,此並未減損系爭建物耐震、抗壓及防撞功能。且該弱電系統內之管線如有故障,僅需自有故障之住戶內抽換故障線路,維修簡易,無需經過原告所買受之房屋,更無所謂需屢屢鑿開系爭建物之外牆以利檢修或更換管線之情況發生。至於原告所稱影響外部美觀云云,此純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可採,且依前開之說明,該三只集中電箱,係社區內與系爭建物同一列之建物自各建物之牆壁預設管路,並於系爭建物之外牆設置集中電箱,縱使不設置該集中電箱,系爭建物仍須自行設置電箱,此對於系爭建物之外部美觀並無任何不同。
⒌準此,系爭建物外牆所吊掛之系爭電箱,並未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效用或品質,且該設施亦為系爭建物使用所必要之設備,並非瑕疵。
㈡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故被告尚不因原告之催告而付遲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系爭建物外牆所吊掛之系爭電箱,並非瑕疵,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原告須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後,始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申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交付系爭建物義務之給付期限,係原告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始屆至,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前,被告並無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再依前開契約書第十一條係約定:『二、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㈢甲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更屬無誤。兩造就房屋交付之期限既有明確約定,於該期限屆至前,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縱使原告就此提出請求,被告亦不付遲延給付之責任。而本件買賣之價金為五百三十萬元,而原告僅給付之其中七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七元,餘款原告尚未給付完畢,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時間顯然尚未屆滿,因此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交付建物,洵屬無據,被告未依該催告內容交付系爭建物,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㈢縱使系爭建物之外牆吊掛系爭電箱,有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或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或效用或品質減少,被告業已補正,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係以『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作為認定瑕疵有無之時點,標的物縱使有瑕疵存在,但如瑕疵認定之時點尚未屆至,買受人仍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實務上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先例可供參照。
⒉系爭建物既尚未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瑕疵認定之
時點尚未屆至,殆無疑義。且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之給付義務,於此等情況下,原告尚無得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權利。
⒊經查,系爭建物並未有任何瑕疵,但被告基於與客戶善意往來,業將原吊掛
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之三只弱電系統集中電箱移至他處(另原告指摘被告將該集中電箱移去,無異係承認系爭建物有瑕疵云云,並不實在),縱認系爭建物外牆吊掛系爭電箱係屬有瑕疵,但該瑕疵業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瑕疵認定之時點前滌除,原告不得再就此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
㈣提出下列證據(書證均為影本)為證:
⒈系爭電箱移除前之現場照片三幀⒉系爭電箱移除後之現場照片三幀⒊弱電設備平面圖乙份⒋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法規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定節本乙份
參、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主張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表示,惟查,原告之追加係基於被告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外牆上吊掛系爭電箱,是否為應補正之瑕疵,以及被告有無補正瑕疵等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六地號等二筆土地(過戶以分割後新地號為準)及其上建物編號B9之預售屋乙幢(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款為五百三十萬元,原告至今已陸續給付被告七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下稱系爭價金)。此有原證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外牆不得設置弱電系統之集中電箱或其他設施;另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明文約定:「本房屋施工標準悉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㈢甲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明文約定:「原告須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後,始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此亦有原證⒈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
㈢系爭建物為有單獨之建號、建物所有權亦為單獨所有之獨棟建物,而與其他建
物形成一社區,其位置為同排建物(即建物編號B1至B9,其中無編號B4之建物,共八間)之最邊間,進○○○區○道路用地為住戶所共有,而社區之公共設施亦為住戶共同管理及使用。
㈣被告施工時,本將上述同排建物共八間之弱電線路,設置三只木板與鐵板烤漆
製之弱電系統集中電箱(下稱系爭電箱),並吊掛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外牆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移除系爭電箱,否則原告即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於五日內移除系爭電箱,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電箱自系爭建物之外牆移除,而重行裝設於該社區公共用地之水泥基座上。此有原證⒉存證信函、原證⒌系爭電箱移除後現場照片二幀、被證⒈移除前現場照片三幀、被證⒉移除後之現場照片三幀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其態樣究竟為何?㈠經查,系爭電箱為木板與鐵板烤漆製之電話主結線箱二只及弱電總箱一只,內
含物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同排建物(即編號B1至B9,其中無編號B4)之電話線、電視線等線路(不含瓦斯管線或電力管線),以塑膠管包覆線路之方式,設於各該建物之地坪混泥土內或牆內,而延長、佈放、接續至系爭電箱內,其中佈放於系爭建物外牆之部分,係於外牆外側酌留相當空間供管線通過,並非於系爭建物外牆鑿穿三個大洞供管線經過等情,業有原證⒌照片二幀、被證⒈⒉現場照片各三幀、被證⒊弱電設備平面圖乙份附卷可稽。
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其實際態樣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系爭電箱所在
位置之外牆上挖鑿三洞以作為集中聯結線路等語,尚與事實有間,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箱有何減損系爭建物之耐震、抗壓及防撞之效用,或有電線走火或電箱爆炸之虞,則原告主張吊掛系爭電箱,將減損建物之耐震、抗壓及防撞效用,及該電路管線如因嚴重損壞而需維修更換時,須再挖鑿該牆壁上管線所經之地以便施工,且增加電線走火之危險及電箱爆炸之可能性等情,尚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次應審酌者,乃為上述之瑕疵態樣是否屬於法律意義下之瑕疵,亦
即是否構成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瑕疵」?或是否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中的「瑕疵給付」?茲分述如次。
三、上述之瑕疵態樣是否構成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物之「瑕疵」?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惟買受人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固亦可為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七號判決參照)。另按,標的物之危險雖尚未移轉於買受人,惟如出賣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或依時間及費用上等因素,顯可預期出賣人無法於清償期前除去者,買受人亦得於危險負擔移轉前,行使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三百六十條所定之瑕疵擔保權利(參閱 詹森林 著危險負擔移轉前,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買受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權利,載於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一卷第一期)。
㈡經查,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所應提供之預定品質,應指使用約定之
建材設備並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遵循相關之建築術成規,施作符合建築法規所規定之耐用級數及居住功能之房屋,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兩造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不得設置弱電系統之集中電箱或其他設施之約定,故系爭建物外牆得否裝設系爭電箱並非系爭建物之預定品質;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款既明文約定:「本房屋施工標準悉依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而因施工涉及事項及專業知識龐雜,兩造約定施工工程細節以建造執照及工程圖樣為準,而不於買賣契約書中一一明列,自無不可,而依被告所提之被證⒊弱電設備平面圖所示,該施工設計圖的確係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同排建物之電話線、電視線等弱電線路,設於各該建物之地坪混泥土內或牆內,而延長、佈放、接續至系爭電箱內,而將鐵板烤漆製之電話主結線箱及弱電總箱吊掛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且亦符合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法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規定第四章⒋7⑴關於拖線箱設置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其實際態樣,並非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非違反被告保證之品質,合先敘明。
㈢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關於物之瑕疵之認定,應在當事人意思範疇內(主觀的瑕疵觀念),就該物依其種類一般具有的客觀特徵(客觀的瑕疵觀念)加以判斷。依通常交易觀念,建築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是建築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包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在內,故若建築物形體、構造缺乏此一功能或有受損之虞,即應認該建築物之通常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㈣次查,系爭電箱內含之弱電線路,係自同一列各筆建物之牆壁預設電信、電視
管線之管路,依上開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法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管線設計之規定,屬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各建物所必要之設備,而系爭建物所屬之社區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則基於營造整體社區整齊美觀之質感,避免於各建物分別施作電箱而生凌亂之效,被告施工時將自同一列各筆建物之牆壁預設電信、電視管線之管路,依法設於各該建物之地坪混泥土內或牆內,而延長、佈放、接續、集中於同一電箱內,並無不可。系爭建物為同一列建物之邊間,該列建物各筆間之牆壁均屬共同壁,而僅有系爭建物之外牆非共同壁,亦即該外牆僅有向內之一面供作室內居家使用,向外一面則面對社區公共用地,適於放置管線末端,而系爭建物之外牆原先設置之系爭電箱,既係經主管機關審查並依法設置,應可認定尚符合相關建築術法規之規定,而無礙於建物主結構體之安全性與耐用性。惟依被告公司提供於原告之原證⒎房屋平面配置圖以觀,並未具體標示系爭電箱將設置吊掛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上,而在一般人之觀念中,尚無法瞭解系爭電箱存在之具體情形,按買受人購買獨棟建物,係期望房屋之完整,此為一般購屋者主觀意念,系爭電箱原設置吊掛於系爭建物之外牆,自足以減損房屋之美觀,而影響買受人衡量買賣對價之決定,然系爭電箱之存在,尚難認有減少系爭建物合用性之「技術性瑕疵」(即減少或滅失其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建物之清償時點尚未屆至前,即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電箱自系爭建物之外牆上移除,而另行裝設於該社區公共用地之水泥基座上,則原告認為之主觀上瑕疵,亦已因此而補正,該「交易性瑕疵」(即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已不復存在,且縱令被告不將同列八棟建物之弱電系統集中於系爭電箱,然該弱電電箱仍屬建物之必要配備,原告所承買之系爭建物仍有於室外設置電箱之必要,是否仍能兼顧原告主觀認知上之美觀的功能,亦待商酌,故上述瑕疵之態樣,縱令有減損系爭建物價值之虞,其減少之程度顯屬輕微而無關重要,是否仍得視為瑕疵,即非無疑。
㈤準此,衡諸前述各情,上述之瑕疵態樣是否程度非屬輕微而屬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所謂之「瑕疵」,已非無疑,況且原告亦無從證明依時間及費用上等因素顯可預期被告無法於清償期前除去上述瑕疵等情,故原告主張於危險負擔移轉(即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之前,即得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瑕疵擔保權利,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上述之瑕疵態樣是否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之請求權競合。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惟若給付仍屬可能,應類似於遲延給付之情形,然原則上仍須於債務人給付時,方有是否給付不完全之考量,若非債務人於給付前已明確表示或顯可預期無補正瑕疵之可能,債權人尚無得主張債務人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既約定以原告付清買賣價金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清償期方為屆
至,則本件買賣之價金為五百三十萬元,而原告迄今僅給付其中七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七元,餘款原告尚未給付完畢,則被告應為給付之時點,顯然尚未屆至。而承前所述,上述之瑕疵態樣,尚難認有何減少系爭建物合用性之「技術性瑕疵」(即減少或滅失其效用之瑕疵),而被告於清償時點尚未屆至前,即已補正原告所主張之上述瑕疵,故「交易性瑕疵」(即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亦不復存在,況且上述瑕疵態樣應屬原告主觀認知上之美觀的功能受有減損之瑕疵,其程度輕微而無關重要,是否得視為瑕疵有待商榷。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上述瑕疵態樣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以及被告未於原告催告補正期限內移除上述瑕疵,而斷認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進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七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七元之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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