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台中縣○○鄉○○街○○巷○號十二樓之房屋,係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置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住處,本即為情理之常,訴外人 郭秋梅 雖同住於該處,惟利用機會,趁上訴人不知情擅為盜開交付他人,上訴人並未曾有任何將支票、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郭秋梅保管之事實,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將支票、印鑑章置於 霧峰 住處,即逕為上訴人交付於訴外人郭秋梅保管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上訴人雖曾因補習班業務忙碌,而請訴外人郭秋梅將空白支票撕下交由上訴人簽發,惟此亦僅係偶因事務繁忙而由訴外人郭秋梅代為交付空白支票,其發票行為係由上訴人自己為之,並無原審判決所認代為處理支票往來業務之事實。
二、上訴人自始至終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票據為郭秋梅所偽造,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顯見郭秋梅所為,實屬不法行為,參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如原審判決所認,郭秋梅自八十六年起盜用偽造上訴人支票,向外大量借款,且以死要脅不准證人 郭岱芬 告知上訴人等情,業經郭秋梅於警、偵訊中自白明確,及證人郭岱芬於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二三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述屬實,並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繫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郭秋梅應確係利用其住居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便,偽造上訴人支票,是以本件上訴人並未將本人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付郭秋梅使用,而係郭秋梅盜用無誤。承前所述,盜用支票、印鑑章之偽造票據行為,為非法行為,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再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用之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並未以自己之行為授與郭秋梅代為開立支票交付第三人之權限,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而郭秋梅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可以代簽發票據調借現款已未可知,縱認郭秋梅曾向被上訴人為該表示,上訴人既不知有該事實存在,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要旨更進一步闡釋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由知悉郭秋梅曾否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徵諸上述最高法院判、判決要旨,自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三萬元,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三萬元。惟細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匯通知單,其匯款時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以 王正民 、 施鳳珠 、 林文進 三人之名義,合計匯款一千九百零一萬元整,分別匯入上訴人遭訴外人郭秋梅所盜用之萬通銀行台中 分行 、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現已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及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甲存支票帳戶,惟同時期,郭秋梅已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間陸續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三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整,此由被上訴人之父王正民之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中,共計兌現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銀行分為萬通銀行、聯信銀行、台中一信營業部,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支票共計六十一張,面額合計為三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整,即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匯通知單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而開立系爭支票,惟該款項業經郭秋梅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間陸續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上訴人豈有另向其借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借貸而取得系爭支票,而於原審法院所提呈之匯款單既均業經清償,不足為系爭支票交付借款之證明。再者,上開訴外人郭秋梅以所盜開之支票還款於被上訴人之比對,並非以總額籠統計算,而係單一逐筆對照而得,被上訴人既主張手上所持有而未兌現之票,是訴外人郭秋梅又再借之部分,被上訴人即應對系爭支票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不容被上訴人以業經清償之匯款單,挪為本件系爭支票借貸之證明。
四、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霧峰郵局第三七六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系爭票款,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復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前)對上訴人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換言之,即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狀尾記載日期雖為九十年五月十日,然觀諸原審法院收狀章記載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起訴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已逾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該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一份、匯款明細表一份、供償支票兌現明細表一份、王正民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一份、乙○○萬通銀行台中分行甲存帳戶一份、乙○○聯信銀行忠明分行甲存帳戶一份、乙○○台中一信營業部甲存帳戶一份、並聲請上訴人於左列銀行帳號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止之⒈取款、存款金額明細表⒉支票往來明細表⒊支票正、反面影本;①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請求向左列銀行調閱王正民、施鳳珠於該行所設甲存及乙存帳號自八十七年一
月起至十二月止之取款、存款金額明細表;①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款戶名:王正民。
②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存款戶名:施鳳珠。
③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存款戶名:施鳳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郭秋梅為同居十數年之男女朋友(對被上訴人稱其二人係夫妻),關係密切,上訴人除於原審審理中自認支票及印鑑章均放置於其二人同居處,又自承確實與郭秋梅同居期間,曾將關於銀行往來事務由郭秋梅代為處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其因開設補習班事業忙碌,更將銀行相關事務委請郭秋梅代為處理。且上訴人 於鈞院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中自陳:「依上訴人之記憶所及,少部分支票簿是郭秋梅辦好申領手續後,藉口先前支票已用完,要上訴人去霧峰同居住處時,順便到銀行取回支票簿」等語,復參以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郭岱芬結證:「...約自八十七年初至八十七年底...我曾看到乙○○到銀行領回空白支票交給郭秋梅。」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自行至銀行領取支票簿交予郭秋梅使用。既上訴人曾至銀行領取新支票簿,即證上訴人確知其支票遭大量使用之情形,如支票非上訴人所用而為郭秋梅所盜用者,則上訴人焉有對於大量逸失之支票不加聞問,而繼續領回新支票簿以供郭秋梅繼續盜用之可能。是上訴人對於其遭支票大量使用之情形,難以推諉不知,其所謂遭郭秋梅盜用大量支票而毫無所悉云云,即不攻自破。況上訴人係經商且有使用支票之人,自當深知支票及印鑑章及屬重要物件,應妥善存放。是如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訴外人郭秋梅應無可能隨意取得,並長期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及其他大量支票使用,而上訴人卻毫不知情之理。
二、上訴人同居女友郭秋梅縱未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逕自簽發系爭支票,然上訴人與郭秋梅同居長達十數年,期間曾委託郭秋梅代為處理銀行往來事務,並將支票及印鑑章交由郭秋梅使用,亦任由郭秋梅以其支存帳戶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人進行大量借款金錢往來,上訴人行為已足使善意第三人信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郭秋梅,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之責任。又如郭秋梅有盜開大量支票之情形,自不免發生退票及餘額與帳戶所有預計不相符之情形,依上訴人所陳,其係經商且有使用支票之人,亦與訴外人郭秋梅在空白支票放置地點同居,對於支票號碼在長期且持續之大量變動、空白支票之大量減少之情況,自無不知之理,且如謂訴外人郭秋梅長期大量盜用卻又與上訴人長期使用資金不相衝突,即與常情有所未合。故上訴人任訴外人郭秋梅取用上開帳戶之支票,顯係授權訴外人郭秋梅簽發上開帳戶內支票,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郭秋梅所偽造,尚難採信。且根據鈞院前二項判決皆一致認為並非郭秋梅盜用支票,而是乙○○授權與郭秋梅簽發支票。是上訴人以其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後即藉支票遭盜用為由,以脫免發票人責任。
三、郭秋梅所證述盜用上訴人支票云云,顯違常情,毫無可信。除郭秋梅係上訴人之同居人,彼此關係匪淺,其有配合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嫌外,且由下述事實,可證郭秋梅所言不實:
(一)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午十月三十日止,分別向四家銀行申領支票簿三十七次,計領用支票二千四百二十五張。
(二)上訴人親自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簿交予郭秋梅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郭岱芬(郭秋梅姪女)證述無誤,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曾親至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更及數次領用空白支票本,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銀行行員詳查無誤,而認上訴人與郭秋梅間涉有共同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在案。
(三)倘郭秋梅確如上訴人所言有大量盜開支票情事,則上訴人對於其支票大量逸失,何有不予聞問之理,甚至陸續請領空白支票之可能?且上訴人若於支票退票日始知自己的支票被盜用時,理應即刻報警,再者,鈞院他案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岱芬及 郭佳穎 (皆郭秋梅姪女),郭岱芬證稱:「郭秋梅開設網印.
..(公司)只要用到票均會用乙○○的票...我曾看到乙○○到銀行領回支票交給郭秋梅。」(請參閱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郭佳穎證稱:「...整個調錢、匯款.,.姑姑說是乙○○要她開支票的.
..開始跳票後,我們去霧峰找乙○○討論債務如何清償問題,乙○○從未講過我姑姑偷領支票,偷蓋章之事,乙○○叫同事過來談債務之事...後來就連絡不到他們二人了,事後乙○○才講是姑姑偷蓋支票...」等語,足見上訴人授權郭秋梅持上訴人之支票對外借款,灼然甚明,郭秋梅事後承認偽造有價證券一節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四、按兩造間金錢之往來,均是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取得支票,並且提示支票以為受償,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借款,如因支票兌現而獲清償,被上訴人原所持之支票自應因提示兌現而由付款人代發票人取回,被上訴人不可能持有該等已受清償之票據,現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均為提示未獲清償,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並未獲清償。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0號民事判決一份、現金給付明細表一份、交易明細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第一審案號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三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民事卷宗,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郭秋梅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一號乙○○詐欺刑事卷宗,並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函調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號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存取款金額明細、支票往來細表、支票正、反面;並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霧峰分行及台中縣霧峰農會調閱訴外人王正民、施鳳珠於該等銀行之甲、乙存帳號,於八十七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存取款金額明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十七紙,金額共計一千零八十三萬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郭秋梅所盜開,上訴人亦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零八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三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其雖曾委由訴外人郭秋梅簽發支票,然系爭支票係未經其同意由訴外人郭秋梅所偽造,且郭秋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於法院審理中,因郭秋梅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況上訴人並非借款之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舉證;再者,訴外人郭秋梅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行為,並非在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其代理權之範圍,上訴人對郭秋梅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郭秋梅有代理權,又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由知悉郭秋梅曾否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因郭秋梅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縱未罹於消滅時效,依郭秋梅與被上訴人間匯款及支票兌付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郭秋梅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辯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十七紙及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七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另辯稱:雖曾委由訴外人郭秋梅簽發支票,然系爭支票係未經伊同意由訴外人郭秋梅所偽造,且郭秋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於法院審理中,因郭秋梅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況本件借款關係上訴人並非借款之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舉證;再者,訴外人郭秋梅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行為,並非在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其代理權之範圍,上訴人對郭秋梅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又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由知悉郭秋梅曾否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且因郭秋梅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秋梅係屬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而訴外人郭秋梅於擔任上訴人經營公司之會計期間,除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外,亦曾簽發數量龐大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且所借之款項均匯入上訴人銀行之甲存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實將在銀行往來事務交給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郭秋梅代為處理,並將支票及印鑑章置於霧峰與郭秋梅同居之處,有請郭秋梅代撕空白支票..
..郭秋梅用票時我有同意他自己去撕用」等語(詳參原審一五0頁),且上訴人於他案中亦陳稱:「...八十七年五月間成立補習班...在補習班經營期間,我有叫郭秋梅拿空白支票給我,我的印鑑章都放在我的床頭櫃,只是有時要用票,叫郭秋梅幫我蓋章...」等語(參八十八年豐簡字第九三三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係委由郭秋梅代為處理支票往來業務,待要使用支票時,即由郭秋梅代為簽發之事實,應甚明確。另查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係屬個人重要之物品,理當自為妥當保管,詎上訴人將該印鑑章及支票均交與訴外人郭秋梅,若非有以代理權授與郭秋梅簽發支票借款之事實,郭秋梅豈能長期簽發上訴人所有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之理?是由上訴人之行為以觀,已有表示以簽發支票借款來處理公司帳務之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郭秋梅之事實,甚為明確,則上訴人所辯稱:很少注意支票使用情形,不知訴外人郭秋梅盜用支票借款,郭秋梅之借款行為與其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二)再者,上訴人與其他執票人間給付票款訴訟,上訴人均陳詞主張各該票據均係遭郭秋梅盜用為辯,惟均遭敗訴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憑。細繹各該判決理由,其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三三號判決認為:「依被告(即上訴人)所陳其係經商且有使用支票之人,亦與訴外人郭秋梅在空白支票放置地點同居,對於支票號碼在長期且持續之大量變動、空白支票大量減少之情況,自無不知之理‧‧‧以上帳戶每日最後存款餘額均未逾八十萬元之紀錄以觀,被告勢必另取得財源始能支應此筆款項,並查詢由其他處取得之款項是否已存入上開帳戶內,其對於上開帳戶之當日應有餘額如何不足支應票款,自有所知,其透過訴外人郭秋梅向原告調現款支應,自屬必然‧‧‧被告任訴外人郭秋梅取用上開帳戶之支票,顯係授權訴外人郭秋梅簽發上開帳戶內之支票」;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郭秋梅之多年同居男友,所有之支票供郭秋梅使用有六、七年之久‧‧‧核其情形,自足認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另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亦認:
「上訴人任由郭秋梅取用空白支票,應有授權訴外人簽發之事實」等語。足見,與本件類同之事件,本院前述各該判決或認上訴人授權郭秋梅簽發上訴人帳戶支票,或以上訴人任由郭秋梅使用支票向他人借款,客觀上已足使善意第三人信被告以代理權授與郭秋梅。其次,本院於他案(即上開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0號)審理中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岱芬及郭佳穎,證人郭岱芬證稱:「‧‧‧郭秋梅開設網版印刷‧‧‧(公司)只要用到票均會用乙○○的票,公司本身沒有票‧‧‧我曾看到乙○○到銀行領回支票簿交給郭秋梅。」;而證人郭佳穎證稱:「‧‧‧整個調錢、匯款、寬限等事均沒詢問過乙○○‧‧‧我曾經詢問姑姑(即郭秋梅)要將情形告訴乙○○,姑姑說是乙○○要她開支票的無需讓乙○○知道。開始跳票後,我才找乙○○,乙○○只說:『我要看她(即郭秋梅)爛到什麼程度。』之後我們有去霧峰找乙○○,當場有姑姑、乙○○、我姊姊 郭佳燕 、我四人在場討論債務如何清償問題,我忘記乙○○當時如何說,但乙○○從未講過我姑姑偷領支票、偷蓋章之事,乙○○叫我同事過來談債務之事,我姑姑都沒講話,後來就連絡不到他們二人了,事後乙○○才講是姑姑偷蓋支票‧‧‧我姑姑向我調錢時說乙○○補習班需用錢」等語(詳參上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益證郭秋梅確實使用上訴人之支票,用以借款或支付公司款項之情。另上訴人涉與郭秋梅共同詐欺犯行,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其中證人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間辦理甲存業務人員 張志華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查時證稱: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皆有到合作社辦理印鑑變更,而印鑑變更一定要本人來辦理並簽名,乙○○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六月五日、七月十二日及九月五日來領用支票,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領用支票上訴人尚有簽名等語,而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領用支票之簽名為伊所簽無誤及其另有至萬通銀行領用支票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郭岱芬所證:上訴人將空白支票交予郭秋梅情節相符。
(三)另本院於上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案件審理時,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向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萬通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已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查詢支票簿請領手續,各金融機關固以蓋用原留存印鑑之「票據領取證」即可辦理空白支票簿請領手續,惟依上開銀行函覆之支票領用狀況顯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上訴人分別向四家銀行,申領支票簿三十七次,計領用支票二千四百七十五張,而本院就其密集請領空白支票部分,歸納如下:
1、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領用支票五十張(聯信)、八月二日領用一百張(萬通)、九月十八日領用一百張(萬通)、十月二十四日領用一百張(萬通)、十一月二十七日領用一百張(萬通)。此六個月內共計領用四百五十張支票。
2、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領用支票一百張(萬通)、二月三日領用五十張(聯信)、二月十八日領用五十張(一信)、二月十九日領用一百張(萬通)、二月二十七日領用五十張(聯信)、三月二十六日領用五十張(聯信)、四月二十三日領用五十張(聯信)、五月七日領用五十張(聯信)、六月五日領用一百張(一信及聯信各五十張)、六月十二日領用一百張(萬通)、六月二十二日領取五十張(聯信)、七月十三日領用七十五張(一信二十五張、聯信五十張)、七月二十九日領用五十張(聯信)、八月十一日領用五十張(聯信)、八月二十七日領用五十張(聯信)、九月五日領用二十五張(一信)、九月十日領用一百張(萬通)、九月十四日領用五十張(聯信)、九月二十九日領用五十張(聯信)、十月十四日領用五十張(聯信)、十月三十日領用一百張(萬通)、十一月二十日領用五十張(萬通)。此十一個月中共計請領空白支票一千五百張。
3、前二項分析可知,上訴人所有四家銀行帳戶之支票,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短短一年六個月許,連續領用空白支票簿二十九次,支票張數共計一千九百五十張。而依前所述,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親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請領支票無誤,但同日聯信商業銀行部分亦領取五十張支票,八十七年六月間計領用支票二百張。再依支票回籠張數觀之,回籠比率約在八成以上,換言之,上訴人所有上開甲存帳戶在一年六個月期間,至少約有一千五百餘次之交易紀錄。且四家銀行之支票印鑑章均不相同,若論訴外人郭秋梅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之支票,盜用上訴人置於住處之支票及印鑑章,又為避免上訴人查悉上情,顯不可能一次竊取四枚印鑑章及四本空白支票簿,何能在短短一年六個月之間盜用印鑑、支票達一千五百餘次(平均一天簽發支票三張以上)?及二十九次請領空白支票簿?上訴人所辯顯違常情。況依本院向萬通銀行台中分行、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函調前述上訴人於該等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上訴人之王正民、施鳳珠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帳戶往來之紀錄,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十一月間,有高達三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之往來紀錄,依上情綜合觀之,倘訴外人郭秋梅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用上訴人之支票,偽造發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其竟要求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之內,顯然徒增上訴人查覺可能。倘非如證人郭岱芬所述:上訴人係將空白支票簿逕交予郭秋梅,郭秋梅亦長期使用上訴人帳戶之支票,依上訴人與郭秋梅同居十餘年之久,關係密切,長期前往台中縣○○鄉○○街○○○巷○號十二樓同住等情,則上訴人對於郭秋梅向他人告貸,大量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支票,且帳戶長期匯入來歷不明之鉅款,衡情自亦不可能均毫無所悉,且不加以聞問之理。證人郭秋梅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係由其盜蓋簽發,上訴人毫不知情云云,顯有勾串與迴護之嫌,自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任由訴外人郭秋梅取用上開帳戶之支票,應有授權訴外人簽發票據甚明。
三、又本件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合計一千零八十三萬元,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三萬元。惟細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匯通知單,其匯款時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以王正民、施鳳珠、林文進三人之名義,合計匯款一千九百零一萬元整,分別匯入上訴人遭訴外人郭秋梅所盜用之萬通銀行台中分行、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現已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及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甲存支票帳戶,惟同時期,郭秋梅已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間陸續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三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整,此由被上訴人之父王正民之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中,共計兌現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銀行分為萬通銀行、聯信銀行、台中一信營業部,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支票共計六十一張,面額合計為三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整,即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匯通知單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而開立系爭支票,惟該款項業經郭秋梅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間陸續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顯見系爭被上訴人所持票據之債務業經郭秋梅清償完畢云云。然查:依本院向前述萬通銀行台中分行、聯信銀行忠明分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函調前述上訴人於該等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上訴人所使用之王正民、施鳳珠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帳戶往來之紀錄,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帳戶確有高達三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兌現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長期以來資金往來密切之事實,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陳稱辯:郭秋梅與被上訴人間,係以上訴人支票兌現之方式,清償兩造間之債務,依此判斷,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已兌現部分,應均係清償債務之用,即該等已兌現之票據,均係被上訴人合法持有得以主張票款之票據,否則上訴人及郭秋梅並非至愚之人,何有無債而任意交付支票以供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交付借款予郭秋梅,並取得支票,以供兌現受償之事實,應屬可採。再者,依上開函調所得兩造之交易明細,如附件二所示上訴人所製之兌現明細,其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六、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五十五、五十六、六十號等支票:面額合計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元,經核對附件一被上訴人匯款明細,及兩造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支票之兌現,均係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即兌現當日,匯與該等兌現支票同額或高於該票面額之款項,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以供該等支票兌現,即該等支票並非由上訴人於帳戶中現有之款項支付,而係由被上訴人以匯款代墊之方式兌現,足見上開支票之兌現僅屬形式,實質上並未清償,核之兩造間交易往來頻繁,且該由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現有用以主張之票據權債額一千零八十三萬元相當,顯見上開由被上訴人代墊以使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兌現之票款債務,上訴人實未清償,而係郭秋梅為免上訴人支票帳戶留下退票紀錄,乃請被上訴人墊款讓該等支票兌現,以確保上訴人之債信,被上訴人上開代墊之款項,應未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支票,其所表彰之原因借款債權,郭秋梅均已清償,實無可採。
四、另上訴人復抗辯: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霧峰郵局第三七六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依法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前)對上訴人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換言之,即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狀尾記載日期雖為九十年五月十日,然觀諸原審法院收狀章記載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起訴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已逾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霧峰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三七六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自該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則附表所示發票日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號支票,其消滅時效均因時效中斷而未完成,上訴人抗辯該等票據業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郭秋梅為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平日上訴人即將其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郭秋梅簽發對外使用,則郭秋梅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同意,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既無從採取,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票據法規定之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號支票之票款,及該等票據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法官張國華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