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工程款事宜與丙○○發生債務糾紛,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甲○○與丙○○適巧在案外人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住處相遇,甲○○遂向丙○○索討前揭債款,然其間因丙○○及其妻 趙秋月 就前揭債務問題無法與甲○○達成協議,甲○○竟與同至現場欲向丙○○追討債務,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向丙○○陳稱若不清償該筆債務,就不能離開該處等語,並要求趙秋月返家拿錢至該處以清償債務。嗣因趙秋月遲未取款返回該處,甲○○與該四名成年人甚覺不滿,遂共同強推丙○○搭上其等所駕之車輛,而將丙○○強押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山區之健民國小附近,以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迨至健民國小附近後,甲○○及前揭四名成年人即共同出手毆打丙○○之身體,並於共同強脫丙○○衣服,使丙○○之行動自由受限後,再繼續出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臉部及胸部挫傷、腦震盪及右眼紅腫出血等傷害。迄至當日下午十一時餘,甲○○與該四名成年人將丙○○之衣褲取走而共同駕車離去,丙○○始自行以僅剩之上衣一件遮蔽其身體而徒步下山並報警前往救援,共計甲○○等人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餘。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曾於乙○○之住處與丙○○發生爭執,其後並與另四名成年男子共同搭載丙○○至上開時、地而出手毆打丙○○,且其後復將丙○○之衣褲丟棄他處而自行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係丙○○自行上車與其等至健民國小附近,其等並未強押丙○○上車,事後僅其一人出手毆打丙○○,其他人則未參與,又係其要求丙○○自行脫去衣褲,並非其等五人共同將丙○○之衣褲脫去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即丙○○之妻趙秋月於警詢時證稱:「 阿榮 (指被告)一直要對我先生(指丙○○)拿工資,我叫他請老闆出來,他不肯,也不讓我先生離去,一直叫我回去拿錢,才要放我先生走」等語詳實,復經證人乙○○及當時到場之員警 莊志雄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綽號阿榮者有打一通電話叫來四名男子將丙○○擄上車離去」及「乙○○私底下有說(被告)請丙○○上車,但丙○○不要,就被拉上車。(問:發現丙○○時丙○○是否有受傷?)有」等情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自已堪認告訴人丙○○指陳其乃因工程款事宜未決而遭被告及另四名成年人強押上車,並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二)至證人乙○○事後雖於偵查中改稱其未見上情;然而,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丙○○,之前不認識,但認識甲○○一、二個月,當天他們兩人有吵架,丙○○的太太也在我家,丙○○及甲○○在我家有談錢的問題,有聽到丙○○的太太說好,她要回去籌錢。我說不希望在我家發生什麼事情,要談到外面談,因丙○○夫婦說要回去,甲○○說不行,丙○○的太太才說要回去籌錢,丙○○的太太離開後,他們在我家等丙○○的太太約一個多小時,還一直聯絡他太太都沒有音訊,等不到丙○○的太太,甲○○對丙○○說等不到你太太,那我們去別的地方處理,後來就出去了,甲○○要出去的時候,是手搭著丙○○的肩膀走出去,丙○○有無答應一起出去我不曉得,出去後上車的情形我也不清楚。另外那幾個人也有跟丙○○要錢,丙○○要離開的時候,那幾個人要打丙○○,我說不可以在我家打人,丙○○要出去時,只有甲○○搭著丙○○的肩膀,另外那幾個人也一起出去,在我家時,丙○○要離開,甲○○有說不行,要走要打人,走出我家門之後的事情我就沒有看見。」等情,已足見證人乙○○應係為免破壞其與被告甲○○之朋友關係,始於事後刻意迴避其所見親聞之事實而改陳上情無疑。蓋以被告及另四名成年男子與丙○○間既確有債務糾紛,而其等欲離開乙○○之住處時,已就丙○○遲不解決債務問題感到不滿,並與丙○○有所爭執而不讓丙○○自由離去,則參以被告自承因丙○○之妻當日已陳稱不欲解決工程款項,其等上車前即決定欲前往健民國小等情,應足認被告等人搭載丙○○至健民國小之主要目的,顯然並非靜待丙○○之妻趙秋月持款前往解決債務,其等係為免於乙○○之住處繼續爭執影響附近安寧,而已均有限制丙○○離去並毆打丙○○之意圖甚明,否則被告等人何以不逕行駕車至丙○○住處向其妻索取工程款,卻於深夜將丙○○搭載至位於太平竹仔坑軍營附近偏僻無人之健民國小附近,且事後復有強加毆打丙○○,並脫去其衣褲而自行駕車離去等情。綜上可見,證人乙○○事後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其未見被告有無強押丙○○上車等情,尚非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告訴人丙○○指陳其並非自行上車隨同被告等人前往該址,乃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等情,顯較被告所陳情節符於常情事理。基此,當堪認被告辯稱丙○○係自願上車等待其妻解決工程款項事宜等情,實非可採,而被告等人搭載丙○○離開乙○○之住處時即均認丙○○不願解決該工程款項,遂共同決定將丙○○搭載至偏僻無人之上址欲加強行毆打無訛。
(三)另查告訴人丙○○原雖指陳其乃遭被告等人強押至黃竹國小等情在卷;惟被告自始既均陳稱其等乃至健民國小等語,且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當天是被帶去黃竹國小或是健民國小?)那地方我不熟悉,且當天被打得昏昏沉沉也不曉得,我是看到寫著往黃竹國小的箭頭,我看到的是一個箭頭指示而已,不是國小。」等語詳實,當堪認被告等人乃將丙○○自乙○○上開住處強押至健民國小附近予以限制行動自由至明。又查,丙○○乃遭被告等人強行脫去衣褲,致其後僅於當日下午十一時餘以一件上衣蔽體而自行下山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證人莊志雄於偵查中證稱在卷,是丙○○當日乃自下午十時許至十一時餘止,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達一小時餘之久等情,應堪予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上情,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四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以非法手段討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餘,並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生危害非淺,又其犯罪之動機乃因對被害人遲不解決積欠其等工程款債務等血汗錢之事宜感到氣憤,其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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