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係臺中縣○○鄉○○路一三二之二號永承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承公司)經理,而己○○、甲○○、乙○○、庚○○等為該公司貨車司機,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原為該公司之會計。永承公司負責人丁○○(未經起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欲另行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一樓設立「承威鋁業有限公司」(告訴狀及起訴書均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威公司),命經理丙○○邀司機己○○、甲○○、乙○○、庚○○四人一同擔任承威公司股東。詎丙○○竟未徵得己○○、甲○○、乙○○、庚○○四人之同意,以辦理員工勞健保為由,令不知情之戊○○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向司機己○○、甲○○、乙○○、庚○○等索取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永承公司所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張雪華 收受,並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使不知情之張雪華偽造己○○、甲○○、乙○○、庚○○四人之印章各一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承威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全體股東簽章如次」欄內偽造己○○、甲○○、乙○○、庚○○四人之印文,擅將己○○、甲○○、乙○○、庚○○等人列為人頭股東,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張雪華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持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使經濟部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己○○、甲○○、乙○○、庚○○四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庚○○偶然看見新成立之承威公司之股東名單,告知己○○等三人,始知上情。嗣經庚○○等四人抗議,承威公司遂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申請股東變更登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指示戊○○向司機己○○、甲○○、乙○○、庚○○等索取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張雪華代刻庚○○等四人之印章再辦理公司登記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公司老闆丁○○想讓庚○○等四人入股,我是將老闆的意思轉述於庚○○等人,我那時要跑業務,出門的時候告訴他們,可能他們聽了有出入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陳稱:戊○○告訴我說公司要改名要辦勞健保轉移,叫我與其他三位第二天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帶來,當時我是倉管,其他三人是跑車,他們回來之後,我就轉告他們,第二天我們四人都帶來交給他,六、七月中旬左右,我看到辦公室裡放著公司新的登記資料,順手翻一翻,發現我們四人都是股東等語,被害人己○○、甲○○、乙○○等三人亦一致陳稱對於擔任股東一事,事先無任何人提及,渠等毫不知情等語,以渠等入股實際上係由負責人丁○○代繳股款,庚○○等四人並毋須出資之優厚條件,若被告事先曾徵詢庚○○等四人之意見,渠等必無反對之理。又被告擔任被害人庚○○等四人之主管多年,平日對庚○○等四人十分照顧等情,亦據被害人庚○○等四人在庭陳述明確,是渠等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陳稱係出於被告之指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五號第八頁背面),證人丁○○亦於偵查中稱:我是交代經理(被告)去辦的,被告丙○○亦坦承:我是叫戊○○去向庚○○等人收身分證,至於事後刻印章是事後辦理公司登記的必要步驟,是事後交代張雪華去辦的,她並不知情:::我們老闆不知道等語(同卷第一九至二○頁),此外復有本院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調取之承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公司章程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戊○○、張雪華二人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偽造四名被害人之印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平日對員工頗為照顧,業經被害人等陳述明確,本件應係一時失慮所犯,事後又已辦理變更登記,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請求從輕處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雖未扣案,惟無資料足認為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本院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調取之承威公司登記資料中,其變更登記部分所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承威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退股股東」欄內雖亦蓋有偽造之「己○○」、「庚○○」、「甲○○」、「乙○○」印文各一枚,惟被害人己○○、庚○○、甲○○、乙○○等四人既不同意擔任股東,被告遂製作股東同意書用
以申請變更登記,應符合被害人四人之本意,而未再度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此四枚印文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表:
一、偽造之「己○○」、「庚○○」、「甲○○」、「乙○○」印章各壹枚
二、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承威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全體股東簽章如次」欄內偽造之「己○○」、「庚○○」、「甲○○」、「乙○○」印文各壹枚(如附件所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