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及海洛因參包(含袋共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毒品多次,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尚未執行完畢),之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止,在臺中市○○○街○○號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等住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一、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分別於⑴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臺中市○○○街○○號一樓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⑵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共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且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共重一‧六公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毒品多次,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尚未執行完畢),之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除係一犯,或係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予犯罪之評價;,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其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刑罰豁免之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其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三三公克)及海洛因三包(含袋共重一‧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