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已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同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因失火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自出租人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火之損害,並未罹於時效,原審認火災已發生七、八年,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妥。
(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積欠水費新臺幣(下同)九千零七元、電費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合計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另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原審請求十九萬零六十八元,第二審減縮為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
三、證據:除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水費收據四紙、電費收據六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受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就電費部分,由原審請求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擴張為請求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另就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審請求十九萬零六十八元,減縮為請求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核係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向其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街一五六、一五八號(均一、二樓)房屋,租賃期間曾發生火災,迄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後,上訴人發現該房屋有失火致部分建物毀損;且有其他設施亦遭毀損未回復原狀,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經回復部分外,其餘毀損部分經請人修復需支出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爰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另雙方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承租期間之水費及電費應由承租人支付,不料被上訴人自上址搬離後,尚積欠水費九千零七元、電費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後,被上訴人亦應一併清償此部分積欠之水費、電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水費九千零七元、電費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房屋受損情形,或於租賃之初即已存在;或於其搬離後由他人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所毀損,且本件火災早於八、九年前發生,上訴人於發生逾二年後方行請求賠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街一五六、一五八號房屋,雙方約定承租期間水、電費用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積欠水費九千零七元、電費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法院和解筆錄、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就上訴人在原審所請求之部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亦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水費九千零七元、電費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曾因失火而部分毀損;且有其他設施亦遭毀損尚未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五張及工程估價單為證,復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查明:㈠華安街一五六號‧‧‧二樓玻璃毀損二片,二樓馬桶阻塞不堪使用,三樓陽台有放置被上訴人製作豆腐塑膠箱未清除,一樓之馬桶亦不堪使用;㈡華安街一五八號‧‧‧二樓前方之陽台有遭火災燻黑情形,一樓及二樓衛浴有阻塞情形,廢棄物均未清除,一、二樓門窗及門框均遭拆除,一樓之鐵捲門亦遭拆除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證人 盧啟仁 到庭證述: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係其所出具,房屋確實有工程估價單所示之損壞情形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就有失火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辯稱損害係租賃之初即已存在,或搬離後由他人所造成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毀損部分於租賃之初即已存在之事實,況如該等設施於租賃之初即已毀損,被上訴人何能租賃使用該等房屋約十年之久,所辯租賃之初即已毀損云云,與常理有違,顯非可採。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屆滿或約止後,所應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其內容及範圍自應以承租人實際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時為斷,本件被上訴人自陳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搬離後,未將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被上訴人將租賃房屋交還上訴人前,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之精神,被上訴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該房屋,如有毀損,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被上訴人仍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既未曾將租賃物交還上訴人,則其辯稱房屋之毀損係在其搬離後由他人所造成云云,縱屬真實,亦無法解免被上訴人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所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然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已載明:「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內外建物設施有毀損者,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損壞者,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否則,甲方(即出租人)得沒收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足見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曾有失火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上訴人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遷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六六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火之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並未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房屋及其設施被毀損,上訴人以修復費用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為其房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賃物因毀損之損害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水費九千零七元、電費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租賃物被毀損之損害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