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23、32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龍文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安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6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25分
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之魚塭飲用酒類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至鄰近村莊加油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南下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而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㈡自106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
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之魚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與雲146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9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紙(警499號卷第6頁、警507號卷第3頁)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2紙(警499號卷第5頁、警507號卷第6頁)㈣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
0號卷第8頁、警507號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2罪),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94、100、103
、104年,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5、6次酒後駕車,顯見被告不能記取教訓並體認酒駕之危害,且酒癮不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65及1.18毫克,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嚴重,量刑自不能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自承不對等情(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其尚知所悔悟,兼衡本件被告所騎乘交通工具較諸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養殖業,年收入約新臺幣30、40萬元,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