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朝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至2行所載「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7時28分許(見速偵字第4482號卷第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速偵字第4482號卷第14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4482號卷第24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銅製燭台2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4482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82號被告林朝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王國裕 開設之宮廟內,竊取王國裕所有之銅製燭台2組(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王國裕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起獲銅製燭台2組(業經發還王國裕)。
二、案經王國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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