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吉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嗣該案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
1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吉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77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嗣該案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本各1份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吉隆於本院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2月1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5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8月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3年3月26日確定,於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1月2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被告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及刑之諭知
,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一個哥哥、二個弟弟、一個妹妹,之前在海邊採牡蠣收入一天約新臺幣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