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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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陳鉑逸 (原名: 陳柏男陳楚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經緯 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正本1紙(發票日為95年2月1日、到期日為民國95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予相對人,其後抗告人陸續給付部分之借款合計50萬元予相對人,故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借款計50萬元未為清償,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簽發交付予相對人,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抗告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且執票人即相對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仍存在300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業已清償部分借款一節,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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