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騏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騏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 溫騏綸 」均應更正為「温騏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温騏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速偵字第4429號卷第12至16頁)」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案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貝納頌 經典 曼特寧 咖啡3瓶、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3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4429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被告溫騏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騏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06年10月15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好超商」,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廖雅雯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3瓶、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30元)藏匿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廖雅雯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溫騏綸身上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廖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溫騏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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