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黃裕誠
被   告  江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嘉義市○○段14
02、1403地號2筆國有土地,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2筆國
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1年
7月4日當庭撤回對嘉義市○○段○○○○○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請求,僅主張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到庭
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原告前開所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於94年2月26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在94年2
月25日派員會同被告之配偶勘查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廢棄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並種植香蕉樹等作物,實地勘查結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44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前
開占用期間內以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320元(起
訴狀原載明請求金額為187,516元,嗣原告撤回嘉義市○
○段○○○○○號土地使用補償金196元之請求),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系爭建物是被告搭建,原告無法干涉
被告是否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未拆除系爭建物,就是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86年12
月至89年6月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89年7
月至101年2月止。另系爭土地是屬於山坡地,依財政部97
年11月3日頒布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劃」,原
告自94年1月18日以後即暫緩受理申租,故被告94年2月26
日請求申租被暫緩受理,但被告在94年2月15日有出具切
結書,承認系爭建物係其搭建,且確係作住家使用,則被
告始終未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不管有無使用系
爭建物,都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本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一直均有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後於94年間原告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是水土保
持用地,無法繼續租予被告,被告遂放棄承租,並於95年以
後不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所以該建物才沒有拆,如果原告要求伊拆除系爭建
物,伊願意主動拆除。但事實上系爭建物已多年沒使用,目
前已呈現廢墟,伊既然沒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當然就沒
有受到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詎料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求被告繳納使
用補償金,實屬無稽,故有關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超過起訴
前5年部分,被告要主張時效抗辯,至於起訴前5年內之使用
補償金部分,由於被告於95年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受
有任何利益,無法返還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超過起訴前5年(即96年3月30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前段及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租金之
請求權既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本於相同之法
理,如該他人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者,倘對造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時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建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廢棄磚造平房(系爭建物),
並種植香蕉樹等作物,且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則依原告前開主張內容以觀,足認本
件原告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基此,自有
前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於系爭土
地遭到被告占用時起,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得自由行
使,惟原告遲至101年3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且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30日送達被告,則從支付命
令(嗣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送達被告時
起往前回溯超過5年部分(即96年3月30日前)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業已超過法律規定租金短期消滅時效5年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
付,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正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起訴前回溯5年內(即96年3月31至101年2月底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77年度
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一
未辦保存登記之廢棄磚造平房(系爭建物),並種植香蕉
樹等作物各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
、切結書、100年8月1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0004854號
函、100年7月1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03002164號函等件
為憑。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搭建,惟辯稱:伊
本來一直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後於94年間伊向原告申
租系爭土地,但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用地,無法
出租,伊遂放棄承租,並於95年以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故伊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
爭建物,早已荒廢多時,屋頂塌陷,不堪使用各情,有原
告所提出照片數份為憑,且原告在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上亦明載「廢棄磚造平房(屋頂塌陷)」等語,足見
被告辯稱:95年以後因無法申租系爭土地,故放棄承租,
亦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準此
,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迄今任由荒廢
,尚未拆除之情事,然被告於94、95年間因無法申租系爭
土地後,即放棄使用系爭土地,亦如前述,據此,則被告
在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
物期間,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迄至95年以後
,被告即結束使用行為,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
,即難認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則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請求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時,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故本件被告於95年後既
已結束利用系爭土地行為,實際上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資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乏實據,應予駁回。
3、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在94年2月15日有出具切結書,承認
系爭建物係其搭建,且被告始終未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
權占用,即應繳納補償金云云,惟查,被告搭建系爭建物
時間在94年2月15日之前,此有切結書1份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然被告於95年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建物,亦
已如前述,執此,系爭建物於95年迄今未予拆除,充其量
僅係系爭建物搭建後「存在狀態」之繼續,非可據此逕謂
被告有持續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
已乏實據。更何況,系爭建物多年無人使用,呈現荒廢狀
態,惟迄今未予拆除等情,除可歸咎於被告未主動拆除外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疏於管理,未積極主動清查與排除他
人侵害,同難脫其責,詎原告於多年疏未管理系爭土地後
,仍未積極處理土地回收事宜,以謀求解決,反僅以該廢
棄建物持續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一再向被告主張多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符合公平正義。此外,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一再強調:系爭土地係山坡地無法出租
等語(詳本院101年7月4日審理筆錄),據此可知,系爭
土地本非預定當作出租標的及收取租金使用之國有土地甚
明,甚至依法不得出租收取租金,然原告卻於支付命令狀
中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卻又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
主張實屬前後矛盾,難予採信;更有甚者,系爭土地既屬
山坡地,依法令無法對外出租,則原告理應更盡心管理,
徹底作好水土保育,以維護國土資源,減少災害,促進土
地利用,詎原告捨此不為,非但未積極收回系爭土地,進
行有效率之管理,反採用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來迂迴
取代「出租」收取租金,形同創造不符法律目的之脫法狀
態,實屬懈怠,故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使中華民國
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中華民國受有未收到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等各項請求,其中有關超過起訴前5年(即96
年3月30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告以罹
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至於原告另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內(即96年3月31至101年2
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被告於95年後即
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實據,均應予駁回。準此,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3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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