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楊琳敏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楣子寮小段99之30地號及99之45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並於94年4月26
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面
積3平方公尺)及J(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車庫作為停車使
用,影響原告增建3樓之權利,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及J部分之車庫建
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
附圖F及J所示土地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
下:
甲:每月租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新店區之土地交易價值約為每坪2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
尺約為60,500元。以此金額乘以10%,再除以12個月,
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約為504元(計算式:60,500
×10%÷12≒504)。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面
積為6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利益應為3,024元。故原告
就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3,000元。
乙:計算租金利益之期間,應自94年4月26日起算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依每月租金利益3,000元,分別
計算如下:
1、94年4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部分(原告起訴前
),共計81個月又21日,租金利益為245,100元。
2、101年2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原
告起訴後),應依每月租金利益3,000元計算,按月
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中段除去妨
害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等,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F(面積3平方公尺)及J(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之車庫拆除
,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二)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依法仍有給付地租之義務,惟兩造就租金之數額不能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
金為3,000元,且自94年4月26日起應按月給付租金3,000元
,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所有之車庫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F及J部分土地之租金,定自94年4月20日起至拆除車庫返還
該土地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元;被告應自94年4月26日
起至拆除車庫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101年4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參照)。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937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82號判決以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為法律關係之權利基礎,做成原告應除去被告所
有車庫所有權妨礙之確定判決。且被告所有建物附屬建物車
庫部分,以法律行為取得,原建物於68年1月經主管機關辦
理第一次登記在案,被告於75年10月29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行使權利具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用或侵奪
其所有權。又被告所有物34年前即建築完竣並非新屋越界,
當時使用執照起造人共同簽署產權分配協議書,新店地政事
務所應所有權人申請,依當年「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
,由申請人及關係人於通知時間親自到地領丈,並於複丈後
在複丈圖上簽名蓋章當場認定,確認各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
,並經公告完成無異議。被告之車庫所有權經主管機關登記
在案,並經土地法43條,民法759條之一第2項規定,確立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及公信力,被告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不僅有正當權源可合法使用、處分、受益,縱使該物
權變動不真實或有瑕疵,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被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亦無致他人受損害事實,無所謂返
還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區○○段楣子寮小段99-30、99-45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82號判決各1件為證
。惟按,就原應屬全體起造人共同原始取得之區分所有建物
,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協議所有權之登記方式,並
對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之行使加以限制,應具有準物權契約之
性質,當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後手繼受之;且該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尚有確保各住戶使用車庫之目的,攸關全體住戶之權
益,具有公益性,自屬應為客觀上予以維持之狀態。經查,
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
3平方公尺)及J(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之車庫拆除,並返還該
土地予原告,其車庫部分,被告抗辯稱:乃係34年前即建築
完竣並非新屋越界,當時使用執照起造人共同簽署新建房屋
分配協議書,新店地政事務所應所有權人申請,依當年「台
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由申請人及關係人於通知時間親
自到地領丈,並於複丈後在複丈圖上簽名蓋章當場認定,確
認各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並經公告完成無異議之事實,此
有原告提出卷附之上開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1件在卷可按,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全案卷屬實,堪予採
信。如上開之說明,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所為協議之登記,
即具有準物權契約之性質及公益性,自屬客觀上予以維持之
狀態,而與無權占用他人之地而為建築之情形有別,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3平方公尺)及J(面積3平方
公尺)部分之車庫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為備位聲明,請求定其相當於租金之數
額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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