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被   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80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為「新北市海山國民小學
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迄
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3,806元未付,所開立之支
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報酬請
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3,80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影本、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計價單、統一發
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323,80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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