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詠喬
被   告  洪士晉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姜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士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0年6月27日送達原告,經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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