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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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何賽秋
被   告  陳啟明
      侯 陳美花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美鍛
       陳榮華
       陳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面積零點壹伍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貳點陸肆平方公尺範圍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啟明、陳美鍛應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廁所等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陳榮華、陳美鑾、 侯陳美花
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捨棄第二項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陳啟明、陳美鍛、陳榮華、陳美鑾、侯陳美花等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之水泥地及水溝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華另因刑事案件在雲林監獄執行徒刑,本院101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囑託該監獄長官於101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已於同日具狀 陳明 放棄到庭進行言詞
辯論;被告陳美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曾遭被告等自民國68年起侵占系爭土地
上之部分面積以建築廚房、浴室、廁所、水溝等物使用,嗣
後被告已拆除廚房及浴室部分,惟尚有廁所、化糞池、水溝
等部分尚未拆除完畢,原告向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結果卻以「當事人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4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之水泥地及水溝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陳美鍛、陳啟明及侯陳美花辯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占用之
廁所、化糞池及水溝等部分皆係從伊母親 郭錦 生前所存在及
建造而使用,以地政機關之複丈圖而言,占用原告土地之部
分願意還給原告。惟水溝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美鑾、陳榮華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
之同段41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美鍛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頁、第3頁)。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繼
承自被告之母郭錦所有之建物水泥地及化糞池等,因未為保
存登記建物,且郭錦死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所有權應
歸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44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陳美鍛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
頁、第67頁),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面積0.15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2.64平方公尺範圍
土地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郭錦之切結書及相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面積0.15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2.64平方公尺範
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業據被告之被繼承人郭
錦立有切結書同意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1頁),被告陳美鍛、
侯陳美花及陳啟明亦當庭表示同意返還原告(本院卷第85頁)
,而陳榮華、陳美鑾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15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2.64平方公
尺範圍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1平方公尺之水溝,係
被告之母親郭錦所建造,且已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一併訴請
拆除云云,惟為被告陳美鍛、侯陳美花及陳啟明所否認,辯
稱該水溝係整排住家之水溝,從小即已存在等情。經查,該
水溝通到共用之水溝,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則該
水溝究竟是屬於被告之母親郭錦所建造或為公用之水溝即有
可疑,原告既主張水溝屬被告等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部分僅有主張,經本院數次闡明應舉證以證明之,
惟原告仍未舉證,故原告既無法證明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3.91平方公尺之水溝為被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c面積0.15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2.64平方公尺範圍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3.9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如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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