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林志達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周耿德 律師
被   告  李尚濓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
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日經住商不動產永和雙和
加盟店(以下簡稱住商雙和店)居間仲介,與被告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7之4號之房地(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兩造業已完成移轉登記,詎於100年8月30
日點交後,原告發現有「房屋客廳冷氣孔下方,及六樓靠浴
室之臥室牆角有疑似壁癌,及五樓臥室、浴室之門框損壞」
之瑕疵,而由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協議就上述「壁癌」及「
門損」部分補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原告又於100年1
0月間,發現竟有「白蟻」之情事,經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1月6日前提出解決方案,被
告於收受該函後,僅函復對於白蟻蛀蝕部分,以消毒方式處
理,迄100年12月中旬,原告又發現有漏水問題,遂委託訴
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檢測結果為室內地坪與牆面
90度偶角漏水,其原因係因客廳浴室地坪未施作防水及對應
正上方屋頂地板排水管破裂滲漏水所造成,然兩造雖約定依
現狀固定物交屋,但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出賣人即被告
應擔保上開房屋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6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瑕疵
擔保之責,而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現況說明書第七項、
第九項有關「建物目前是否滲漏水或壁癌情形」、「建物是
否有白蟻蛀蝕情形」,被告於是否欄勾選「否」,乃表示無
上開二種現象,故前開瑕疵等情形,乃屬減少房屋之價值及
通常效用暨缺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自得行使價金減
少請求權。又上開瑕疵,業經原告自行僱工修復,計支出如
附表所示之費用339,385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溢領相
當於上開修繕價金之利益,應返還其利益,倘認本件原告不
得請求少價金,則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亦得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8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民國81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子
女教育問題才於100年7月委由住商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屋
予原告。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約20年之久,期間並無發生漏
水之情形,是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內容欄7:「建物目前足
否滲漏水或壁癌情形(含本戶漏至他戶、他戶漏至本戶以及
頂樓漏至本戶)」欄,勾選為「是」,但備註欄說明:壁癌,
邊間房間,由買方自行修繕。處理方式:勾選「不修繕現況
交屋」。故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確無漏水之情形。且被
告針對「壁癌」之事亦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善盡賠償事宜。再
原告於100年12月中旬發現漏水問題,並未告知被告,而僅
告知仲介公司,該仲介為表負責旋即派人帶水電工前往系爭
房屋檢查,然檢查結果卻無原告所指摘之漏水問題,又原告
於100年7月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同年8月30日遷
入居住使用,其間並曾對系爭房屋進行工程施工、室內裝修
,而於該施工、裝修期間是否有破壞到防水層?室內裝修時
是否有瑕疵?是被告於101年4月份突接到原告之起訴狀請求
減少房屋價金,自無理由。被告僅對原告所提出之欣立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之白蟻防冶施工費用12,000元負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除虫即白蟻防冶施工費用12,000元
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且為被告
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減少價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除上開除虫部分之請求外之其
餘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 李尚澤
律師覆函、漏水檢測報告、估價單、房屋平面圖、漏水整修
前後照片等件為證。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稱: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約20年之久,期間
並無發生漏水之情形,是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內容欄7:「
建物目前足否滲漏水或壁癌情形(含本戶漏至他戶、他戶漏
至本戶以及頂樓漏至本戶)」欄,勾選為「是」,但備註欄
說明:壁癌,邊間房間,由買方自行修繕。處理方式:勾選「
不修繕現況交屋」。故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確無漏水之
情形。且被告針對「壁癌」之事亦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善盡賠
償事宜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
及協議書各1紙在卷,顯見兩造業已約定不修繕而現況交屋
之事實;且查,證人 孫清運 到庭結證稱:本件係被告委託房
屋給伊銷售,伊是仲介公司人員,在決定買之前伊有告原告
知邊間有壁癌,也有記載,因為有二百萬元的價差,有提到
壁癌問題,漏水部分是原告通知伊叫伊去家裡看,可是伊去
時,他房子都整修了,牆壁都大改過了,已敲到建磚了,磁
磚都貼好了,原始情形是只有上水泥漆,但伊去時是上了磁
磚,牆角有打個洞,說會漏水,伊說只能找抓漏師父來看。
伊找了三個抓漏師父來看,都說施工過了,要從樓上來看,
房子是五樓建的五樓,頂樓有加蓋。伊是100年11月底或12
月左右去看他說的漏水情形,師父說要從頂樓看看,要原告
放水看看,才有辦法抓,後來好像沒特別去處理,伊找的不
同師父去了二、三次,都是請原告積水再放水,看有無滲漏
水,但原告沒告知我結果如何,交屋時原告有來看過房子,
牆角都是乾的,他們夫妻都來看過,都沒提到漏水,卻在施
工過後提起漏水,依仲介處理都是,若施工過後,則不負擔
保責任,若大漏水,在施工前就會發現等語,則原告自行整
修系爭房屋及迄101年2月27日始檢測漏水部分完畢,顯已怠
於為通知,如首揭之說明,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尚
難認被告應負擔保之責,則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減少價金、
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
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