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文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塗銷信託財產
登記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者,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等就新北市○○區○○段456及457地號等2筆不動
產,於民國100年12月間所為信託登記,應予撤銷等主張,
屬於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因此,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倘若因買
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
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葉文生積欠稅款總計達新臺幣6百餘萬元,目前
無力清償,然被告葉文生卻將上開2筆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
葉亭君 ,造成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求償,顯已損害債權
人即原告之權利,因此聲請本院撤銷前開信託登記,由是以
觀,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信託登記之對象,雖為被告葉文生
所有上揭2筆不動產,惟原告所行使者乃信託法第6條所賦予
之撤銷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顯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
涉訟,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本
件被告2人居住於本院轄區,原告亦設立於同一法院轄區,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從而被告葉文生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僅原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利,被告並無此權利。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
且被告葉文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無聲請移轉管轄之
權利,因此,被告葉文生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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