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文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塗銷信託財產
登記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者,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等就新北市○○區○○段456及457地號等2筆不動
產,於民國100年12月間所為信託登記,應予撤銷等主張,
屬於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因此,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倘若因買
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
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葉文生積欠稅款總計達新臺幣6百餘萬元,目前
無力清償,然被告葉文生卻將上開2筆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
告 葉亭君 ,造成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求償,顯已損害債權
人即原告之權利,因此聲請本院撤銷前開信託登記,由是以
觀,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信託登記之對象,雖為被告葉文生
所有上揭2筆不動產,惟原告所行使者乃信託法第6條所賦予
之撤銷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顯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
涉訟,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本
件被告2人居住於本院轄區,原告亦設立於同一法院轄區,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從而被告葉文生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
三、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僅原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利,被告並無此權利。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
且被告葉文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無聲請移轉管轄之
權利,因此,被告葉文生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