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訴人戊○○
己○○庚○○辛○○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乙○○丙○○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祭祀公業 施君 同新台幣八百二十七萬六千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八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八一之二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施君同(下稱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甲○○、乙○○之父 施萬財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死亡)及伊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施萬財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同意,竟以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擅將其祭祀公業「分配持分全部」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丙○○,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時,虛報派下僅有其一人,並於施萬財死亡後,甲○○、乙○○仍未將伊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即繼續辦理祭祀公業證明書及管理者變更暨解散該公業之登記等事宜,並協議由其二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繼承人身分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及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乙○○無權處分之行為,自不生其效力,依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觀之,丙○○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及伊對該土地有權利存在,施萬財所出售者,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亦為丙○○所明知,丙○○及丁○○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出於善意,即應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若不能回復,應按九十年七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計算損害,共應賠償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祭祀公業該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備位聲明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該金額本息,嗣於原審更審時始變更聲明如上。又原審就備位聲明判命甲○○、乙○○連帶給付祭祀公業四百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及甲○○、乙○○塗銷該土地祭祀公業解散登記部分,分經一、二審判決甲○○、乙○○敗訴後,均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曾經另件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無派下權確定,出賣人施萬財既為唯一之派下,其繼承人甲○○、乙○○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變更、解散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權處分。縱上訴人嗣後提起再審之訴,經確認其為派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亦無法追奪伊因善意登記所取得之權利。伊係以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之市價一千一百十六萬元或一千零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均包括土地增值稅)買賣系爭土地之全部,且非依丙○○與施萬財原訂之買賣契約履行,而以另訂之新契約為之,出賣人並未受何損失,系爭派下權爭議,更非丙○○、丁○○所得知悉,如認有損害,亦僅得向出賣人請求,買受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請求塗銷被告與第三人間所為無效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被告一併為請求。本件上訴人以甲○○、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丁○○,為無權處分之無效行為,已不得併對甲○○、乙○○訴請塗銷。次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祭祀公業調查表、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原法院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再審確定判決、南投市公所通知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函調祭祀公業申報派下權資料可稽,已堪信為真實。且施萬財業於昭和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派下權讓渡與同為派下之上訴人辛○○(歸就),有派下權讓渡證可憑,由該讓渡書之紙張泛黃及所貼印花為日本政府印製,足證其非臨訟偽造,可以採信。又依上開再審確定判決,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已非派下之施萬財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與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證明書時,虛偽記載派下僅其一人, 施贏富 、乙○○於施萬財死亡後,仍未將上訴人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且協議其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以施萬財之法定繼承人之身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予丙○○及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行為雖屬無權處分而無效。惟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復不排除其他法律有關保護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第三人如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係在再審起訴之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仍不受再審判決之影響。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茲丙○○與施萬財於八十六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有爭議,然丙○○、丁○○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非派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系爭土地登記為甲○○、乙○○名義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丙○○、丁○○非善意取得,自不能逕以甲○○、乙○○之取得及處分系爭土地不合法,而否定丙○○、丁○○取得系爭土地之效力。再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係被上訴人等人委任 葉倉榮 簽立,但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經被上訴人等人蓋章及嗣後雙方均未對契約有所爭執,可證雙方已同意由葉倉榮代為訂立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要件不符。另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四百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為憑,並經證人葉倉榮證實,該金額為買賣當時之市價,且為祭祀公業所受之損害額,應可認定。上訴人指其損害為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因系爭土地應由出賣人繳納之增值稅六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不應計入賠償之範圍,殊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又以備位聲明,請求丙○○、丁○○連帶賠償祭祀公業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及施贏富、乙○○連帶賠償祭祀公業逾四百萬元各本息,亦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請求丙○○、丁○○連帶給付祭祀公業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及施贏富、乙○○連帶給付祭祀公業逾四百萬元各本息部分,判予駁回。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甲○○、乙○○連帶給付祭祀公業八百二十七萬六千元本息(備位聲明)之訴部分】:
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訴請求甲○○、乙○○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本息,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變更為請求甲○○、乙○○連帶給付祭祀公業同金額本息(分見一審卷三頁及原審更㈠字卷㈡一二九頁),此與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隔有相當時日,原審逕以買賣契約當時之該四百萬元價金,採為計算上訴人系爭土地損害額之依據,依上說明,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係以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之市價一千一百十六萬元,或合計達一千零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均包括土地增值稅)買受云云(分見原判決一○、一二頁),原審未予釐清,竟認定該契約當時之市價僅為買賣契約所載之四百萬元(加上土地增值稅僅一千零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亦有可議。究竟系爭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市價為何?攸關其所受之損害額,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丙○○、丁○○連帶給付祭祀公業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本息(備位聲明)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此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自明。查丙○○、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丙○○、丁○○非善意取得,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該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者在內,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本件原審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四項間有漏未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之表示,以及事實及理由欄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因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經核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理由所載,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指該更正裁定理由二載為「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與其主文就「原本及正本」同為更正已相互矛盾,且更正主文之裁定內容復不能包括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云云提起抗告(依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視為交由本院併案處理),惟揆之該更正裁定案由暨主文欄均同列「原本及正本」等字觀之,該理由所稱之「判決正本」,依上說明,亦為上述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理由表示錯誤之顯然錯誤情形。又該更正裁定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四項間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之更正諭知,依其文意,除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聲明之訴外,已兼可涵括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改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在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蘇清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