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599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所701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其上490號、491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87條、第113條規定,訴請撤銷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242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上主張,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則主張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二、又按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有一追加,即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87條、第113條(原審卷第175、179頁)。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乃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規定,而同法第244條第2項則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規定,雖列在同一法條,然兩項之規範迥不相同;而有償、無償行為,係不同之法律行為,其行為態樣顯不相同,基礎事實自非同一;另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相較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而言,係追加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上開追加,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又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亦無同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訴訟進行中需以中間判決確定其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