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查獲無殺傷力之玩具模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罩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壬○○、辛○○、己○○(辛○○、己○○部分,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其二人上訴後復予以撤回而確定)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由壬○○駕駛辛○○所提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該車為 吳明通 所有,乃辛○○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黃昏市場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先行竊得,以供嗣後強盜超商用,惟壬○○、己○○均不知該車為贓車),搭載辛○○、己○○前往位於花蓮縣○○鄉○里○街○○○號之「仁里超商」門口,壬○○負責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辛○○、己○○則負責進入超商內強盜財物,辛○○、己○○乃分持己○○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模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頭戴帽子及口罩進入「仁里超商」,隨即出示槍枝脅迫該超商店員乙○○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出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辛○○、己○○於強盜金錢得手後,旋搭乘壬○○駕駛之上開車輛揚長離去;其三人復連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由壬○○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辛○○、己○○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中國城遊藝場」門口,壬○○仍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辛○○、己○○則分持上開二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頭戴帽子及口罩後,進入「中國城遊藝場」脅迫其內店員戊○○、 劉靜雯 交出遊藝場內之營收現金,至使
劉靜雯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五萬元,辛○○、己○○於強盜金錢得手後,再度搭乘壬○○駕駛之上開車輛揚長離去;壬○○、辛○○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茲更正之),由壬○○駕駛辛○○所提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該車為庚○○所有,乃辛○○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先行竊得,以供嗣後強盜超商用,惟壬○○不知該車為贓車),搭載辛○○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家樂超商」門口,壬○○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辛○○則持向不知情之己○○借得之上開玩具模型槍一支、頭戴鴨舌帽及以毛巾蒙面後,進入「家樂超商」脅迫該超商店員甲○○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八千元,辛○○於強盜金錢得手後,旋搭乘壬○○駕駛之上開車輛揚長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應該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四時許,載辛○○、己○○前往「仁里超商」及「中國城遊藝場」,也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載辛○○前往「家樂超商」,但伊不知道他們進去的目的是強要店員交付財物云云,惟查:
(一)茲因兩造就證人辛○○、己○○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故先予敘明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證人辛○○、己○○於警詢中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盡相符,然未經檢察官舉證其二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乃辛○○於前揭時間偷得被害人吳明通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後,將之交付予不知該車為贓車之被告駕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由被告駕車搭載辛○○、己○○前往「仁里超商」,辛○○、己○○以上揭方法強令店員乙○○交付現金一萬餘元得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復駕車搭載辛○○、己○○前往「中國城遊藝場」,辛○○、己○○復以上揭方法強令店員劉靜雯交付現金五萬元得手,嗣辛○○於上揭時間再度偷得被害人庚○○所有之自小貨車後,將之交付予不知該車為贓車之被告駕駛,被告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搭載辛○○前往「家樂超商」,辛○○則以上開方法強令店員甲○○交付現金八千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己○○於本院結證明確,證人吳明通、乙○○、戊○○、劉靜雯、庚○○、甲○○分別於本院或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照片數幀(分別攝有案發地點、被告所用上開車輛外觀、己○○所有之上開槍枝二支及口罩一副外觀)在卷可稽,復有於己○○住處查獲之上開玩具模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罩一副扣案可佐(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案件即辛○○、己○○所涉強盜案件中),而上開查獲之玩具模型槍一支、玩具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支槍枝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三三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就辛○○、己○○於「仁里超商」、「中國城遊藝場」內之犯行,辛○○於「家樂超商」內之犯行辯以不知情,證人辛○○於本院亦證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伊與己○○、被告有一起去「仁里超商」,伊與己○○一起下車,被告則對伊二人下車的目的不知情,因為伊和被告說要下去買東西,後來去「中國城遊藝場」時,也是和己○○一起下車,伊告知被告要下去找朋友,請被告在車上等一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去「家樂超商」那次也是被告載伊去,伊告訴被告要進去買東西後,就一人進去犯案。伊都是下車後要進入店家時才戴上口罩或圍上毛巾,帽子則原本在車上就是戴上的,玩具槍則插在腰際,於強令店員交付財物走出店外後,就將口罩拿下來,伊認為因為帽子沒有拿掉,所以脫下口罩也不會被監視器照到。伊偷貨車的目的都是要供本件作案用,至於為何於偷得庚○○所有的貨車後,要去找被告,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二十頁);證人己○○則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伊與辛○○、被告有一起去「仁里超商」,當時是被告開車,伊與辛○○坐在後座私底下小聲商量要去搶,再跟被告說要去超商買東西,未先送被告回去再由伊與辛○○二人行動的原因,是因為兩個人進去與一個人進去犯案有差,因為兩個人進去的話,可以一個人強取財物,另一人控制店內的情況,後來在「中國城遊藝場」也是伊與辛○○二人犯案,下車前則和被告說要找朋友拿點錢,一下子就出來。伊都是要進入店門口前才將口罩戴上,帽子則之前在車上就戴了,出店外即將口罩脫掉,伊認為因為帽子沒有拿掉,所以脫下口罩也不會被監視器照到,槍枝則放在後面,被告沒有看到。伊之前有另外和辛○○在「中美超商」及「好家在超商」犯案過,那兩次辛○○都在外面等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證人辛○○、己○○雖均一再強調被告就案發經過確不知情,然衡諸經驗法則,犯罪行為人欲進入商店內強盜取財,均會以實行強盜過程中,身分不遭敗露、避免犯案時或犯案後被逮捕為首要前提,此即辛○○會於策動強盜上揭商家前,先行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作為犯案工具,以避免遭人藉車牌號碼查獲其真實身分之原因,則若被告不知辛○○、己○○進入「仁里超商」、「中國城遊藝場」,及辛○○進入「家樂超商」之真正目的,其不僅甚有可能於在外等候途中,暫離駕駛座從事他事,導致辛○○、己○○於犯案後無法迅速逃離現場而增加為人逮獲之風險,猶有甚者,若被告於等候途中決定一同進入超商內購物或進入遊藝場內玩打電動,辛○○、己○○所為犯行豈不徹底敗露,且有遭被告向警方報案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辛○○、己○○所證內容,實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難以採信;再證人辛○○、己○○均證稱於進入作案店家前,才會戴上口罩或毛巾,而作案後出了店門即會將口罩或毛巾除下,以避免被告發覺乙節,亦令人深感不能置信,蓋其二人於店門口縱有戴上帽子以供遮掩監視器之監視範圍,然於其二人下車至戴上口罩或毛巾、除下口罩或毛巾至上車之過程中,均甚有可能為店員或路人目睹其二人之容貌,且其二人於作證過程中,均不能十分肯定是否只要有戴帽子即不會被監視器照到容貌,其二人又焉有可能甘冒高度被查獲之風險,只為向被告掩飾其二人之犯行?故被告應有參與本案三件犯行之把風接應工作,辛○○、己○○方能徹底掩飾容貌以入店內強盜;況證人己○○亦自承兩個人進去店內與一個人進去店內犯案有差,因為兩個人進去的話,可以一個人強取財物,另一人控制店內的情況,然其與辛○○另外在「中美超商」及「好家在超商」犯案時,寧願讓辛○○駕車在外等候,亦不願兩人一起入店內作案,此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案件認定屬實,顯見其二人深諳欲入店家強令店員交付財物時,有同夥在外把風接應之重要性,益證被告於上開三地點等候時,確實知悉辛○○、己○○進入「仁里超商」、「中國城遊藝場」,及辛○○進入「家樂超商」之目的,係在行強盜犯行,而其任務即在為其等把風及事後接應。
(四)證人乙○○則於本院證稱:伊是「仁里超商」的店員,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當天有兩名歹徒各持一把槍,都有戴帽子及口罩,叫伊把錢拿出來,伊很害怕將錢交給他們後,歹徒就馬上上車,有人將車子開走,車子是停在超商外面正門口處。歹徒有拿走零錢也有拿鈔票,伊記得其中一名歹徒負責搶錢,該歹徒也拿走裝有零錢的盒子,因為零錢滿重的,伊記得是把零錢的盒子捧著走,另一名歹徒則拿著槍,裝零錢盒子的型式是綠色那種,一個可以裝兩千五百元的十元硬幣容量,歹徒共取走二、三盒,裡面都裝滿硬幣,再加上收銀機裡面的紙鈔,總共搶走壹萬多元。伊有注意兩名歹徒在上車前沒有將口罩拿下來,因為歹徒強令其交付財物後,伊有從店內往外一直注視他們,他們沒有將口罩摘下來的動作,而是很快速的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證人甲○○則證稱:伊是「家樂超商」的店員,案發當天有一個人頭戴鴨舌帽,還有用布或毛巾蓋住整個臉,手上拿槍對著伊,要伊進入超商櫃臺把錢拿出來,伊將錢交給他後,外面有車子停在店門外,歹徒就被車子載走,該車停放的位置店裡可以看見,經當庭指認法院所提示攝有超商門口之照片後(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九三三00一二八六號卷宗所附編號七照片),歹徒乘坐之車輛就是停在超商正門口即照片中藍色
自小客車停放的位置。伊雖然在歹徒上車前只看到他的背面,但伊確知歹徒在犯案後上車前,沒有拿下蒙面的布就上車,因為伊親眼看見他之前戴著面罩,在上車之前,他的手都沒有動臉上的東西,伊有一直看著他直到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依據證人乙○○、甲○○上開證言,可證被告於搭載辛○○、己○○前往「仁里超商」作案及其於搭載辛○○前往「家樂超商」作案時,其所駕自小貨車均係停放在各該超商之正門口,該處可清晰目視店內之情形,而辛○○、己○○於作案完畢後,亦均未除下臉上之口罩或毛巾即行上車,被告焉有可能不知辛○○、己○○在各該超商內之強盜行為?此外,辛○○、己○○其中一人於強盜「仁里超商」後,更是一路捧著不法所得之零錢盒上車,被告於此情形下,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此足證本院認定被告於上開三地點之強盜案件皆從事把風及事後接應之工作,均與客觀事證相符,確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仁里超商」、「中國城遊藝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其於「家樂超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於「仁里超商」、「中國城遊藝場」之犯行,與辛○○、己○○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於「家樂超商」之犯行,與辛○○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次強盜犯行,雖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及普通強盜罪之分,然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與共犯辛○○、己○○共同強盜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心生懼怕、社會不安,及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獲之玩具模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罩一副(均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案件即辛○○、己○○所涉強盜案件中),是共犯己○○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二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