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93巷87弄34號(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3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 黃玉雲 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於臺中市○○路與東山路一帶附近租屋同居近一年,於九十四年四月開始復同居一個月,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家庭成員,之後雙方屢因金錢、感情因素而迭生爭執。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丙○○於臺中縣○○鄉○○路路邊遇到黃玉雲遂邀約一同吃飯,遭黃玉雲所拒,丙○○返家沐浴完畢後,愈覺憤恨難平,遂自家中取出有套蓋之刀子一把(該刀子雖為刀刃開鋒,刀背並非鋸齒狀,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臺內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文公告列為管制刀械之藍波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以(九0)臺內字第九0八一四八三號函文公告已非管制刀械】有別,公訴人認屬單刃藍波刀,容有誤會)放入褲子口袋內,並預先於當日十八時購買除草劑一瓶後,再前往與黃玉雲進行談判,並準備於談判不成時與黃玉雲同歸於盡,丙○○遂攜帶上開刀子及除草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見黃玉雲所有機車停放於臺中縣○○鄉○○路○段○○○號 李梁金鳳 所開設之神壇前,進入欲再度邀約黃玉雲外出用餐,黃玉雲因不願與丙○○再有糾葛,不為應允,且提議分手,雙方於上開神壇廚房內發生激烈爭執,丙○○思及花費在黃玉雲身上金錢不少及用情頗深,對於黃玉雲屢要求分手甚為不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刀子一把,朝黃玉雲腹部刺入,銳利刀鋒刺入黃玉雲胸骨與肋骨下緣後,再因力道猛烈向下刺入腹腔,切斷腹腔動脈,致黃玉雲腹腔大動脈遭切斷,引起腹腔內大出血。丙○○見狀即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四分二十四秒,自該現場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九電話稱:在潭子鄉頭家公園內有人械鬥等語(因未詳細說明確切之行為人及地點,使趕赴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謝順安 於接獲報案後,前往潭子鄉頭家公園時並未發現任何事故),丙○○並於撥打上開一一九電話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兇刀持往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前妻 張秀珠 住處,棄置於焚燒金紙所用之金爐內。黃玉雲終因腹腔大動脈切斷,引起腹腔內大出血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嗣後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保安宮對面建築工地內,飲用早已備妥之除草劑欲自盡,於當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並緊急送醫急救,始得保全性命。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前妻張秀珠發覺金爐內置放沾有血跡之刀子一把,隨即報警處理,並經丙○○確認為其所有供殺害黃玉雲所用之刀子無誤,予以扣案。
二、案經乙○○(黃玉雲之兄)、甲○○(黃玉雲之姐)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對於在案發時地,持扣案之刀子刺被害人黃玉雲腹部一刀,事後導致被害人黃玉雲因腹腔大動脈切斷,引起腹腔內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犯行,辯稱:第一次與被害人黃玉雲碰面後,伊邀約被害人黃玉雲外出吃飯遭拒,隨即返家洗澡,拿扣案刀子外出,並先去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處購買除草劑後,準備去中投公路往豐原方向之墳墓除草,購買除草劑後因為天色已晚,遂未前往除草,回來經過證人李梁金鳳所經營之神壇外,看見被害人黃玉雲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外,遂進入,再度邀約被害人黃玉雲外出吃飯,仍遭拒絕,被害人黃玉雲並且要求分手,伊甚為不悅,想說伊家庭破碎、錢也沒有了,遂拿出扣案刀子刺她,被害人黃玉雲看伊拿出刀子後很害怕要逃跑,才會刺得這樣嚴重,伊當時只是要嚇嚇她而已,並沒有要致她於死之故意,否則伊可以多刺她幾刀,事後也不用在神壇內立即打一一九電話報警,並叫證人李梁金鳳叫救護車前來救護,且亦不可能要與被害人黃玉雲同歸於盡 云云 ,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名等節。
二、經查:㈠被害人黃玉雲遭被告以扣案刀子刺擊腹部後,銳利刀鋒刺入
其胸骨與肋骨下緣後,再因力道猛烈向下刺入腹腔,切斷腹腔動脈,致腹腔大動脈遭切斷,引起腹腔內大出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節,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現場測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幀為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照片二十三幀、現場及查獲被告機車之照片二十八幀等件在卷可明。而事後在被告前妻張秀珠住處金爐內查扣之刀子一把,經採集刀子上血跡與案發現場血跡比對,編號C血跡棉棒(採自犯嫌家中【應係被告前妻張秀珠住處金爐內扣得之】水果刀刀面上)DNA與編號B血跡棉棒(採自現場一樓後方廚房流理臺磁磚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46x10(原審誤載為10),編號A血跡棉棒(採自現場一樓後方廚房地面上)亦與上述證物DNA─STR型別相符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四0一七七0九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以上為被告及告訴人乙○○、甲○○所均不爭執,復有扣案之刀子一把可資佐證。雖案發當時並未採集被害人標準檢體以資比對,然案發當時僅被告持扣案刀子刺擊被害人身體,被告或其他在場之證人李梁金鳳並無流血或其他傷勢,業經被告及證人李梁金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七頁筆錄),告訴人甲○○復指稱目前被害人遺體業已埋葬(參原審卷第七0頁筆錄)等情,自無從再採集被害人檢體以資比對,依現有事證應可合理推斷上開鑑驗書所檢驗之血跡判別,皆為被害人所有至明。被告確實有以扣案刀子刺擊被害人腹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一情,係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嚇嚇被害人黃玉雲,並無致她於
死之故意,其於原審指定辯護人則陳稱: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名。然:
⒈在本案案發前,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黃玉雲陸續同居近一年,
被告且因為與被害人黃玉雲交往,而與前妻離婚(按其與前妻張秀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參),並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金錢予被害人黃玉雲花用,在案發當日之前,被告曾邀約被害人黃玉雲外出吃飯,遭被害人黃玉雲所拒,被告始於返家沐浴更衣後,攜帶扣案刀子及除草劑前往證人李梁金鳳所營神壇內,再度邀約被害人黃玉雲外出吃飯遭拒,被害人黃玉雲提議分手,一言不合而起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⑴並經證人李梁金鳳於偵訊時證稱:「‧‧‧在那邊爭吵,大
意應是『打蚊仔』要找『 阿雲 』外出吃飯,『阿雲』不願意,兩人就在那邊吵,我只知道他們在吵,吵什麼我也不清楚,也沒有吵很久,剛好我客人來找我收驚,他們兩人就轉往飯廳,在飯廳內兩人也大聲吵,收驚客人也走了,‧‧‧」、「我有聽到『打蚊仔』在案發之後說要跟她一起死,‧‧‧」(參相驗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害人先到伊神壇內,沒多久被告也來了,他們在客廳聊天提到外出吃飯的事,但被害人不願意,才吵架,後來有客人來收驚,他們二人轉往飯廳,有聽到他們在飯廳吵架的聲音,也有稍微聽到被告說「要給『阿雲』死,他再死」的話,但聽得不是很清楚,後來客人離開,伊剛好要去飯廳煮飯,才看到被告從飯廳走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筆錄)可明。
⑵雖被告於嗣後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伊於第一次邀約被害人吃飯遭拒後,回家洗澡本來想要去除草,遂帶扣案刀子外出,先去買除草劑,之後看到證人李梁金鳳住處外面有被害人的機車,才又進入云云。然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因為我見到黃玉雲後就返家洗澡,準備約黃玉雲出去吃飯」、「‧‧‧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左右在神壇外遇到黃玉雲時,就返家帶刀準備與黃玉雲同歸於盡」、「‧‧‧我殺害黃玉雲後,即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保安寺對面工地內。我當時準備要自盡。我喝農藥就是要自盡」(參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筆錄)、「我去找黃玉雲時就有帶水果刀(即扣案之刀子,下同)在身上,該水果刀是我在我住處房間拿的,我想談不攏時,我就會殺她」等情(參偵卷第一六頁筆錄);及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所稱:「我有用殺刀死黃玉雲,‧‧‧因為她把我害慘了,她花了我好多錢,我跟她是男女朋友,她害我跟我老婆離婚,那天我們有吵架,本來我是想好好跟她談,看是否我們個性不合,但她都不接我手機,當天我有遇到她,我就跟她談判,談判不成,我就拿水果刀殺她‧‧‧」(參聲羈卷第四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除草劑何時買的?)大約六點左右。就是洗完澡後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均供稱案發當日第一次在神壇外面遇到被害人後,隨即返家沐浴,並預計再與被害人進行第二次之談判,如談判不成,則採取同歸於盡之極端方式,因而自家中取出原有之扣案刀子外出購得除草劑前往被害人所在之案發地點等事實完全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即非可採。
⑶而案發時間乃晚上十八時許,天色已暗,依常情亦無可能從
事除草活動,何況被告係事先返家沐浴,如真要除草,身體勢必弄髒,何以被告又有沐浴後再前往除草之理?而其所攜帶之扣案刀子亦非平常除草用之掃刀或鐮刀,亦有可疑之處。況且,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伊住處距離中投公路往豐原處之除草地點,騎乘機車約有三十分鐘之路程,而伊住處至臺中市○○路、昌平路購買除草劑之地點,及該購買除草劑地點距離除草地點,則各有約二十分鐘之路程(參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七頁筆錄),既此,被告業已明知其返家沐浴後之天色將晚,如要特地騎乘機車購買除草劑再去除草,應無不選擇路程較近、時間較短之路程,反而要繞道先行購買除草劑之理。則被告嗣後更異其詞,辯稱是要除草,才購買除草劑及帶刀子外出,而非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云云,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⑷是本案應係被告於第一次邀約被害人外出吃飯遭拒後,心生
憤怒,思及與前妻之離婚、金錢之花費,憶及過往,方於返家後,沐浴完畢,帶刀外出並購買除草劑,其顯然已存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暨如談判不成則要同歸於盡之殺人犯意存在。
⒉而觀被害人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到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時已無自主呼吸、心跳、血壓,上腹部七公分傷口併內臟外露,左手腕三公分傷口,經急救後仍無恢復跡象,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停止急救等情,有前揭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在卷可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係遭受單刃之銳器刺中前胸下方偏左,刺入後因刺到胸骨與肋骨下緣,而往下滑入腹腔,切斷腹腔動脈大出血(速血塊)共一千五百公克,因而休克死亡,該傷口長寬深分別為六公分、一點五公分及十六公分,研判兇刀之刀長至少十六公分、刀寬約四至六公分左右,被害人左手腕則有三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之防禦創等情,有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之「解剖觀察結果」、「解剖結果研判事項」及繪製兇刀之可能型式可明。而扣案被告刺擊被害人用之兇刀一把,其金屬銀白刀刃長十八點七公分,木質咖啡色黑木紋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刀寬最寬處三點三公分,刀最厚處零點三公分,為單刃開鋒刀並附有黑色皮套等節,業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並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參原審卷第七一頁筆錄)。被告以扣案金屬刀刃長十八點七公分之刀子刺入被害人腹部達十六公分深,該金屬部分刀刃之百分之八十五幾已全部刺入被害人腹部,且因為刺入後又刺到胸骨與肋骨下緣,導致滑入距離約五、六公分遠之腹腔處,切斷腹腔動脈造成大出血,產生出血性休克,以致於被害人經送達至醫院時,其上腹部已有七公分傷口併內臟外露,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不難想像。此由鑑定人即法醫 高大成 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自被害人傷口看來,其深度到達十六公分,研判刀長至少長於十六公分,可見下手力道很大,依專業判斷,該深達十六公分之傷口,因為已刺到腹腔大動脈,故會導致被害人立即休克,即便立即送醫急救也來不及存活,因為準備手術即要一個小時,故被害人於被刺經過三十分鐘後應當就沒有存活機率了,依被害人體內之血塊及血量一千五百毫克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兇嫌持刀刺擊之時間相隔約十五分鐘至三十分鐘左右,而依一般情況,只要刺入本案被害人腹部傷口就會致命,因為該處有腹腔大動脈,即便只有刺一刀也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詞可資佐證(參原審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筆錄)。被告事先業已持扣案甚為鋒銳之刀子行兇,用力刺擊人體具有重要器官及動脈之腹部位置,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不能諉為不知,否則被告儘可刺擊被害人之四肢部位,較無產生生命上之立即危險,即足達恐嚇或傷害被害人之目的。被告辯以只是要嚇嚇被害人暨其指定辯護人陳稱被告僅具有傷害故意等情,均無可採。
⒊雖被告又辯以:是因為被害人要跑離開,有往前衝的力量,
才導致其傷勢後果如此嚴重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你殺黃玉雲時,她有無抵抗?)她都沒有抵抗」之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被告均未提及被害人有想往外跑之動作。況且,證人即解剖之法醫師高大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本案被害人的傷勢呈不規則形狀來研判,可能是由於被害人與兇嫌兩方運動結果所造成;易言之,凡被害人有往前衝或兇嫌有往前衝刺的動作,只要一方用力即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口情狀;但因為本案被害人左手腕有防禦創,可見被害人在遭刺擊腹部該刀之前,即與兇嫌有激烈爭執,之後才遭兇嫌自正面刺擊一刀,不可能因為被害人往前衝的情形才導致上開傷口,從該防禦創之跺開創及流血量多寡可以研判得知,因如先刺及腹腔大動脈出血者,則該防禦創之流血量不可能如此多;而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擊腹部後,刺到胸骨與肋骨下緣,而往下滑入腹腔,以致切斷腹腔大動脈大出血,胸骨與肋骨下緣距離腹腔約五、六公分,是兇嫌的力量用力造成該滑入之結果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筆錄)。益徵被害人之腹腔大動脈遭切斷,引起腹腔大出血等傷勢確係被告刺擊一刀所致,被告前開所辯,因為被害人想要往外跑,才導致其傷勢如此嚴重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及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復均坦承伊於第一次邀約被害人一同外出吃飯遭拒後,才去位於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四張犁附近購買一瓶除草劑,其於案發後所飲用之農藥,就是該瓶除草劑(參原審卷第一0頁、第七四頁筆錄)。而案發後,被告確實因為服用農藥,經警於案發當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保安宮對面建築工地內查獲,並緊急送醫急救等情,亦有前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存卷可據。足見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丟擲兇刀在前妻住處金爐內後,隨即前往工地服用早已預先購買之除草劑,服用欲自盡,其顯然對於事先購買除草劑及攜帶刀子前往被害人案發當時之所在地,欲與被害人談判,嗣談判不成時,即以扣案刀子殺害行兇,事後再服農藥自盡方式,求得同歸於盡之謀式,已計畫妥當,並依照計畫逐步實行。雖被告復辯以:案發當時伊在神壇內即有撥打一一九電話報警,並要求證人李梁金鳳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如伊真有殺害故意,儘可以多刺被害人數刀,也不用再撥打電話請一一九前來協助云云。證人李梁金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同年月二十五日偵訊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固然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在伊住處撥打電話,但內容不清楚,之後伊發現被害人倒臥血泊中,遂要求鄰居打電話報案等語(參相驗卷第五頁、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筆錄),證人即案發後立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謝順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被告撥打一一九電話報案稱,在潭子鄉頭家公園內有人械鬥,伊當時服巡邏勤務,但到該公園時並未發現有械鬥情事,第二次報案則是接獲一一0報案,說案發地點有事故要伊前往處理,當伊到達現場時,救護車已到達現場,將傷者送醫急救等語(參偵卷第三二頁筆錄)。經原審調閱證人李梁金鳳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十八時二十四分二十四秒至二十五分二十一秒,有撥打一一九之通話紀錄,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四分四十三秒至三十五分二十七秒,有撥打一一0之通話紀錄,有該份通聯紀錄二紙可參(附於原審卷第五十四之一頁、五十四之二頁),而警員確實於當日十八時三十七分接獲報案而出動救勤,亦有前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驗斷書上載「發現時間為十八時三十五分」及「報案時間為十八時三十七分」可明。堪認被告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確實有撥打一一九號電話之紀錄,然因其並未指明確切地點及確實事件發生原因,以致警員無功而返,嗣經鄰居報警後,警方才前往救護。惟被告業已以兇刀朝被害人身體極具重要器官、動脈之腹部位置予以致命之一擊,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且立即之生命危險,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是否有多刺幾下抑或事後曾經撥打一一九之舉,而影響其於刺擊被害人身體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充其量僅屬其犯後態度問題而已。被告辯稱本無行兇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實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並持刀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倘被告未以扣案刀子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不致因為腹腔大動脈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益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持刀殺害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殺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自九十二年間起曾同居近一年之時間,於案發前五個月即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又同居一個月,並先後於臺中市○○路與東山路一帶附近租屋同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殺害被害人所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中年人,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竟未能妥適處理感情及金錢糾紛,圖謀玉石俱焚,導致憾事發生,造成無可挽回之局面,雖迄未達成告訴人希望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之喪葬費用,然於犯後坦承持扣案之刀子刺被害人黃玉雲腹部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誠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且認其犯罪情狀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並認扣案之刀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與死者並無血海深仇,僅僅因求愛不遂,為個人一己之愛慾,即任意剝奪他人生命,其為滿足個人慾望而剝奪他人生命之行為,動機非高尚,行為亦無可憫。且本案被告乃事先備妥犯案工具,為預謀殺人,與因一時行動誤罹重典之情況並不相同,處心積慮致人於死,其惡性更重。又被告為逃避殺人罪責,於審理中任意翻異前詞,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足見其犯後不知悔改;以及死者家屬僅要求三十萬元之喪葬費用,被告卻未積極籌措,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不坦承其犯行,復拒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僅僅於審理時對法院為虛偽之懺悔,顯然內心並非有悔改之意,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實有必要與社會長期隔絕,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十五年,無以告慰死者,無以撫慰家屬,無以警惕來者,亦不符合社會正義之期待,為免被告獲邀輕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於起訴書即明確載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等語,且原審判決更已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感情及金錢糾紛,圖謀玉石俱焚,導致憾事發生,造成無可挽回之局面,且未達成告訴人希望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之喪葬費用」等情,而量處被告如起訴書所請求之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核無何不當之處。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被告犯罪動機,依其帶刀及除草劑到神壇找被害人是單純的得不到死者,就要同歸於盡的意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還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惟本院認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持刀刺黃玉雲腹部一刀,導致黃玉雲因腹腔大動脈切斷,引起腹腔內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再度陳稱:「我金錢、家庭都破碎了,而且太太及家人都無法諒解,我現在也很後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再本件被告僅刺黃玉雲腹部一刀即停手,且於刺殺黃玉雲後,於黃玉雲尚未死亡之前,隨即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四分二十四秒,自該現場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一九電話,顯見被告於鑄成大錯後,確已生悔意,而欲謀求補救,雖已造成無可挽回之局面,仍不致認被告有與社會長期隔絕之必要,是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應足資警惕,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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