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許錫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72號,追加起訴:同署1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綽號 阿偉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綽號 大胖 、阿兄)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均猶不知悔改,而與丙○○分別有如下犯行:
(一)戊○○明知手槍及子彈未經允許不得持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五顆、彈殼一個等物,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其後並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登記使用人為 柯名鴻 ,惟真實之使用人姓名年籍則不詳,以下則以甲男代之),嗣甲男於94年5月9日將上開槍彈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戊○○之表弟丙○○住處,欲交還予戊○○,惟因該處大門鎖著,甲男即將上開槍彈連同戊○○之皮包放置於隔壁一個紙箱子內並以安全帽蓋著,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及四十七分許,以簡訊告知戊○○上情,而戊○○隨即打電話予住在該處之丙○○,請其將皮包內之手槍、子彈等物取出藏好。丙○○雖明知戊○○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礙於其與戊○○係表兄弟,乃基於寄藏之故意,將前開手槍、子彈等物取出,並藏放停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屋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丙○○之弟 黃志明 )之置物箱內,並將戊○○之皮包拿至住處二樓放置。
(二)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由戊○○駕駛向不知情之 賴嘉良 所借得車號00-0
000號休旅車搭載 施政銘 自台中南下高雄,並於晚間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桂林汽車旅館二三0號房內休息,之後改住宿(登記施政銘名義),再由乙○○將其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擬供販售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如附表二所示)拿至桂林汽車旅館二三0號房內交予戊○○,準備由戊○○攜回臺中、嘉義等地區販賣謀利,其二人並已協議,每售出一公斤(即一包)戊○○即可獲利五萬元。戊○○隨後即與施政銘一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藏置於木質音箱內,並搬至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之後座放置,準備由戊○○找尋買主以每一包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
(三)戊○○因犯毒品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未按時報到執行,而知悉將被通緝(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發布通緝),即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以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偷抄錄其友人賴嘉良國民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後,再由戊○○拿其個人半身照片二張至台北市某處交予「阿堂」,而以三萬元之代價,由「阿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彰化縣政府之鋼印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各該印章)而偽造賴嘉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之鋼印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各該印章)而偽造賴嘉良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張,並隨身攜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賴嘉良。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毒品案件中發現前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一時五十五分許,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在高雄市○○區○○○路與機場路口逮捕戊○○(及施政銘、丁○○、 吳育德 、 蘇展民 等共五人),戊○○並向逮捕員警行使前開偽造之賴嘉良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賴嘉良,惟嗣後遭警識破,並扣得偽造之賴嘉良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張。另於同日十一時許,因戊○○上開藏放槍枝情事為實施通訊監察人員知悉,並告知逮捕戊○○等人之員警後,即由檢警帶同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丙○○住處查緝,丙○○原對檢警謊稱已將槍彈依戊○○指示交與他人,惟嗣後乃主動供承前開槍枝、子彈之藏放位置,而由檢警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五顆、彈殼一個等物;其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發現戊○○另將大批毒品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桂林汽車旅館內之汽車中,乃緊急前往查扣,於同年月11日零時許,在戊○○引領下,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木質音箱中,扣得總價約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五包(如附表二所示、含包裝塑膠袋五只)。再由警員循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拘提乙○○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丙○○警詢時被刑求,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稱共同被告戊○○警訊時受刑求,被告戊○○、丙○○亦稱其警訊被刑求,爭執被告戊○○、丙○○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戊○○警訊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改稱:當時是戊○○先打電話給我弟弟黃志明說要借機車,然後丁○○再去我家裡將機車騎走,丁○○他要去高雄之前把機車騎回來,告訴我說戊○○有背包要寄放在我那裡,說他也有東西先寄放在我機車置物箱處,我當時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有什麼東西,他去高雄回來就會拿走了,是警察他們來說有槍,且搜到機車處我才想到丁○○說有東西寄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才想起會不會是槍,我就告知警察可能放置在機車內,結果打開來看就是槍云云,於本院稱: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會來,拿一個包包裝毒品放在我那裡,機車是我弟弟的,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不知道云云,均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再查,共同被告丙○○非但於警詢為上開供述,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亦與其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經具結證明屬實(見九十四偵八四九九號卷第八十八頁、原審卷二第八十六頁)。另證人即製作丙○○警詢筆錄之偵查員 陳聰榮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丙○○說你們有對他刑求?)不可能,事證明確不可能刑求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而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丙○○亦自承 林聰榮 沒有對我刑求、我是有這樣說沒有錯(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警詢筆錄內容當時在警局確實有那樣說,警察在警局沒有打我,但很兇,警察逮捕我時有與我拉扯我有受傷,但這傷與做筆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九九頁),而經原審法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詢被告丙○○入所之健康檢查資料,據函復稱:「自述:戒斷症狀、右膝紅腫,舊疤:臂部、右肩、胸部」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外傷記錄表附卷(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可稽,則被告丙○○當時即便有其所自述之右膝紅腫情形,亦應係如其所述,係在員警逮捕時所受之傷勢,難認有何刑求情事,並再參諸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容,亦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符合(詳下述),本院認被告丙○○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之任意性亦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毒品係綽號 阿龍 (或稱大胖)者交付,由我以以一大包五十五萬元賣出,我可得五萬元利潤等語,與在原審及本院所供稱:係受寄保管而已云云不符,又被告戊○○雖於九十四年十十月五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在警局會說販賣毒品是因為警員一直刑求,我受不了,才說我是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惟查,就被告戊○○所稱之刑求地點,其先則稱:(被逮捕後)我們五人都被帶到「丹麥汽車旅館」,當時他們還不知道我身分,就一直刑求,他們要指證我叫戊○○等語,惟嗣後又稱:(之前為何沒有提到刑求)他們是在「路上」打等語,另就員警刑求之方法及其所受傷勢,被告戊○○稱:就是手銬銬後面,頭用白布,用開水燙我的小弟弟(指生殖器),(入看守所時你有傷嗎?)我頭部有腫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惟經原審法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詢被告戊○○之入所健康檢查資料,據函復稱:「左腿、右手臂、左耳、左肩有傷」(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並無被告戊○○所謂之「頭部有傷」、「以開水燙小弟弟」之情形,且無以手銬銬後面所導致的紅腫或瘀傷情形,參諸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偵訊即稱:在「逮捕時」警察動作「較粗暴」,在警局就不會了,讓我們完全自白等語(見偵八三七二號號卷第五十四頁),且此段陳述係被告戊○○在檢察官偵訊之末,被告戊○○自己所為之補充陳述,當時復有委任律師在場,該陳述應堪屬實,從而被告戊○○入所時雖有上開傷勢,此或係遭員警逮捕時所導致,難謂其嗣後翻供並以刑求抗辯為可採,戊○○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足認非出於任意性且於案發之初所製作,較少考慮利害關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戊○○持有、丙○○寄藏槍彈部分: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時要南下到高雄所以將背包請丁○○放在丙○○家裡,不知道為何包包內會有槍。包包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槍搜出來的時候不是在包包內,槍是在機車置物箱內,不是在包包內,包包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只有拜託丁○○將背包交給丙○○保管,至於裡面為何會放槍彈我不知道,包包裡面只有我的行照一張,及一包海洛因而已,我因為怕臨檢被查到,所以交給丙○○保管,我去高雄打算二、三天就回來了,我自己有施用毒品習慣云云;於本院辯稱:丙○○先後供述不一,其警訊所供不實在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是戊○○先打電話給我弟弟黃志明說要借機車,然後丁○○再去我家裡將機車騎走,丁○○要去高雄之前把機車騎回來,告訴我說戊○○有背包要寄放在我那裡,說他也有東西先寄放在我機車置物箱處,我當時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有什麼東西,他去高雄回來就會拿走了,是警察他們來說有槍,且搜到機車處我才想到丁○○說有東西寄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才想起會不會是槍,我就告知警察可能放置在機車內,結果打開來看就是槍云云;於本院辯稱: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會來,拿一個包包裝毒品放在我那裡,機車是我弟弟的,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丁○○曾使用該機車,警訊時有受到警察毆打,所述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丙○○、戊○○二人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警詢時供稱:九○手槍一把、子彈六顆是戊○○的。戊○○昨(九)日晚上九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背包有叫人放在我住處屋旁牆角,裡面有一把槍、及一串車子鑰匙,要我將槍藏好,我就將槍械及子彈從背包內拿出來,藏放在我弟弟黃志明所有之FR5-692號機車置物箱內,然後打電話給戊○○說槍械已藏好,要他儘速來拿回去。戊○○是我堂兄,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九十四偵八四九九號卷第三十五頁以下);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查獲的槍枝不是我的,是我堂哥戊○○的,丁○○也知道槍枝是戊○○的等語(見九十四偵八三七二號卷第七十頁背面),而經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丙○○時,其於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再仍供承:手槍、子彈均不是我的,是戊○○寄放在我那裡的。我將手槍、子彈放在FR5-692號機車座墊底下之置物箱等語(見九十四聲羈五六四號卷第四頁),供承其與戊○○二人之上開犯行甚詳,復有戊○○自承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核該通聯紀錄即有甲男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六分以簡訊通知戊○○稱「阿偉你的東西壞鐵(應指本案槍枝)鑰匙全部都在你的包袱裡面,今天我 萬客 叔有來告訴我,朋友一場就這算了,我把你的東西還你,在彰草路你住的地方」、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再次以簡訊通知戊○○「真的很抱歉那裡們(門)都鎖著,我知(只)好放再(在)隔壁那裡有一個只(紙)箱子用安全帽蓋著,你在(再)自己叫人拿進去,不然丟掉不要怪我」。被告戊○○雖否認有收到該兩通簡訊,且稱其綽號叫「 阿威 」不是「阿偉」,惟其亦自承:伊有一位朋友叫萬客,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沒錯等語,另被告乙○○則供稱:(你都如何稱呼戊○○?)我忘記了,我有叫他阿偉(台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而經告知被告戊○○上開被告乙○○之陳述,被告戊○○始坦承:(對於乙○○說他也有叫你阿偉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再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通話之事實,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顯然被告戊○○應有收到該兩通簡訊無訛。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豐原分局小隊長 蔡漢成 於原審結證:(後來為何到丙○○那邊去搜槍?)通訊機房告訴我們丙○○住處外面好像有放一把槍,然後我們就請戊○○帶我們過去,...我們是先找到戊○○的包包是在二樓,包包內有戊○○的證件,在通訊監察聽到的是包包放在房子的外面,因為我們在二樓查到的包包裡面沒有槍,我們問丙○○槍在哪裡,丙○○說槍確實本來有放在他那裡,但戊○○有打電話叫丙○○將槍拿去彰化交給綽號不知道叫什麼的人,跟我們說槍已經不在這裡了,後來我們繼續搜索,檢察官有與丙○○說話,丙○○就帶檢察官到機車那邊,將機車坐墊打開,槍就搜索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與被告丙○○上開警、偵訊之自白相符,再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被逮捕之前並沒有去過丙○○的住處,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或之前沒有將東西寄放在丙○○處等語。據上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屬實,應可採信,況若該槍、彈是丁○○所放置於該處,觀之上開簡訊傳送之時間,丁○○當時即與被告戊○○在一起(戊○○自承其與丁○○等人一同南下,且嗣後亦一同被查獲),其何以要發上開簡訊通知在一旁之被告戊○○上情?被告戊○○、丙○○二人嗣後所辯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且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見九十四偵八三七二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可稽,被告丙○○、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證人丙○○之弟黃志明於原審雖證稱: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有打電話向我借機車,後來是丁○○來醫院跟我拿鑰匙,機車後來有無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惟其證詞亦僅能證明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戊○○曾向其借機車,並由丁○○來拿走鑰匙,至於機車內何以會有扣案之槍、彈,其亦稱不知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丙○○、戊○○二人之認定。另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雖供稱:扣案槍彈是前天晚上戊○○到我住處寄放在我那裡的等語,然與其於警局初訊時所供及上開簡訊暨通聯紀錄所示不合,當以被告丙○○警訊時所述較為可採,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丙○○警訊所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丙○○及戊○○之認定。
(二)乙○○、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是綽號「阿龍」之 許榮祥 (後更正為乙○○)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已經到高雄,我在汽車旅館開房間,沒有多久阿龍就過來,將所有東西交給我,我們有打開來看,知道是毒品,之後我跟施政銘將毒品放入汽車木質音箱內,我們就一起出去了。起初許榮祥他拿毒品過來叫我保管的時候有告訴我,我如果可以賣的話,賣出去一公斤可以賺五萬元,但我不知道價錢多少,我問他之後他說一公斤如果可以賣五十五萬元的話我可以賺五萬元,但我從來都沒有答應他,許榮祥就說那我先幫他保管一下,之後許榮祥就跟我們一起出汽車旅館,他說過三天再來拿,我就將毒品放置在汽車旅館。施政銘也知道那是毒品,我們是好奇打開來一起看,再一起將其放到木質音箱內。我與許榮祥是朋友關係,認識一年多,我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是他說不方便拿回去,他有說要吸的話就自己拿云云。於本院辯稱:乙○○跟我聯絡,他與朋友一起來,扣案毒品是乙○○交給我的,他並沒有叫我去賣,因為我在汽車旅館,乙○○叫我先藏在汽車旅館云云。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我只是幫戊○○仲介向綽號「 鳳梨 」買安非他命,日期約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因為戊○○說他有想要大量賣毒品我就介紹他買五包毒品,一包五十萬元,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在屏東到大寮的路上交易,交易方式是對方有好幾個人,我只認識戊○○而已,但是他們車上很多人,約四、五個人,「鳳梨」那邊只有一個人過來而已,戊○○的錢是戊○○交給我,我交給鳳梨,安非他命是「鳳梨」直接拿給戊○○他們。是戊○○與我聯絡,我的電話號碼已經忘記了,因為電話常換,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是他們說要偏僻一點的地點,但是交易地點不是我決定的,我是自己前往毒品交易現場,是「鳳梨」告訴我的,是戊○○說要大量安非他命,我與「鳳梨」聯絡後當天交易,「鳳梨」於交易後四、五日有拿一兩安非他命給我,這是我跟他連絡本次販賣毒品之前他(指「鳳梨」)就告訴我仲介買賣後要給我一萬元及一兩安非他命,但後來只給我一兩安非他命而已云云。於本院辯稱:戊○○打電話給我,我與他起先有約在釣蝦場碰面,介紹他們認識,之後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被告戊○○、乙○○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警詢時供承: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大包(總重4964公克)是我叫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放在8V-8832號休旅車該音箱內。由我找買主將該批安非他命以每一大包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出售,還未找到買主,我是第一次幫他出售安非他命毒品,每一大包安非他命出售後我獲利新台幣五萬元。(你何時與阿龍聯絡叫他將五大包安非他命放置於8V-8832號休旅車後車座音箱內?)我是於94年5月9日通知綽號阿龍的等語(見九十四偵八三七二號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其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在警局所言是否屬實?)是。我是看過筆錄才簽名...。(在車號00-0000號所扣約五公斤安非他命是誰的?)是綽號阿龍、高雄人、住屏東、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上他在電話中拜託我將這些毒品帶到嘉義找買家,價錢二五○萬元。找到買家我一公斤給我五萬元利潤。(毒品如何裝上車?)我跟阿龍講車在何處,他自己去裝的。(被逮捕其他人有無一起販賣毒品意圖?)沒有等語(見九十四偵八三七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我已經全部自白,查獲的五大包的安非他命是綽號阿龍叫我幫他找買主,阿龍電話通知我到桂林汽車旅館開一間房間,他會到櫃臺拿安非他命,放在我的車上。(阿龍要你以多少價錢出售安非他命?)一包五十五萬元,他說一包給我五萬元的利潤。(出售以後你如何把錢拿去給阿龍?)也是電話聯絡等語(九十四聲羈五六九號卷第四頁),供承其與「阿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詳,且於嗣後亦指認「阿龍」即係乙○○,有時候叫阿龍,有時叫他大胖。(另就乙○○交付毒品之方式,因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桂林汽車旅館當時值班之員工黃士嘉後,被告戊○○亦坦承是乙○○交給他,再由其與施政銘一同放入車內,而非由乙○○自行放入車內,見原審卷一第第三○二至三○四頁)。雖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時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答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僅係幫乙○○保管上開五大包之第二級毒品云云,並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施政銘,而證人施政銘於原審到庭結稱:(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桂林汽車旅館內有一台8V-8832號休旅車有無為警查獲何物?)我知道查獲五公斤的安非他命。當天我們開車到高雄的時候我很累要休息一下,我有聽到戊○○的朋友按門鈴進來,告訴戊○○說有東西要放在我們那裡,要先借放一下,等一下還會再來拿,我聽到的只有這樣,是跟戊○○說鬥陣的東西先寄放你這裡,我去朋友那裡,等一下回頭來拿(台語發音),戊○○就告訴他說我們等一下要出去要快一點,後來我有聽到戊○○朋友走了,有聽到關門聲音,當時我就起來,就走出去,問戊○○說是什麼事情,戊○○說有朋友拿東西借放等一下還會來拿,因為東西是用喇叭箱裝著,我當時好奇說不然我們打開看看是什麼東西,打開之後就看到一堆安非他命,當時我有伸手去拿來看,看完之後我告訴戊○○說這輩子我都沒有看過這麼多東西,我看到的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後來這些安非他命我就要放回蓋著,後來丁○○他們三人打電話過來說要出去吃消夜,但是我們害怕戊○○朋友的安非他命遺失,所以我們就將安非他命放置在車子後面的行李箱,是我搬上車的,放好之後約晚上十二點左右。(你看到戊○○朋友的時候是否知道他朋友姓名?)知道,我聽到戊○○說大胖(台語)你來了,我下去的時候他們剛好要走了,我看到他朋友胖胖的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到一七三左右,三十出頭,髮型短髮,身穿什麼衣服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惟查,此與被告戊○○上開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所述有不符,且與綽號「大胖」之乙○○所述亦不相符(以下一併論述),且其所稱有聽到大胖說他去朋友那裡,「等一下回頭」來拿(台語),亦與被告戊○○所稱:他說「過三天」再來拿等語不合,證人施政銘所證,顯係配合戊○○嗣後翻供之詞。且一般毒品之運送具有高度被查獲之風險,若非確定相對人有收取之意,斷不可能隨意攜出,尤其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有五大包,重量亦高達近五公斤,若被告乙○○並不確定被告戊○○會接受其委託出售,其又何以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將五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被告戊○○所住之汽車旅館內,再詢問其是否願代其出售?而於被告戊○○拒絕後,被告乙○○竟又將上開五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請戊○○「代為保管三天」?顯與常情嚴重相悖,益見被告戊○○嗣後翻異前供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證人施政銘所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惟其供詞亦有下述不實之處:
1、被告乙○○先供稱:(你有無去過桂林汽車旅館)沒有。(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上次你提到從來都沒有到過高雄桂林汽車旅館)是的(見原審卷一第三○七頁)、我從來沒有去過桂林汽車旅館(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惟經提示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則改稱:我有告訴戊○○桂林汽車旅館在那裡、我知道桂林汽車旅館在那裡,我有帶女友去住宿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九頁),其先前矢口否認有去過桂林汽車旅館,顯不實在。就交付扣案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被告乙○○雖供稱:是在高速公路大寮到屏東的途中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一頁),與被告戊○○供稱係在桂林汽車旅館交付有所出入,惟觀之被告乙○○上開故意否認曾至桂林汽車旅館一情,其所稱即非無疑。且被告乙○○之前亦供稱:我沒有以電話與戊○○連絡,都用BBCALL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惟嗣後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始承認有與戊○○以電話為上開通訊內容,其前後供詞不一,應係有意隱瞞。
2、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戊○○之時間一節:被告戊○○供稱:是當天晚上9點多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被告乙○○則供稱:時間為快到晚上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一頁)。惟查,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均在台中縣、市活動,迄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後,始駕車上高速公路南下,於晚間六點多至彰化縣,於晚間九點多抵達高雄縣鳳山市(桂林汽車旅館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以上可從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逮捕時亦在其身上查扣)之基地台位置可知,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其上載有基地台位置)附卷可參,被告乙○○所稱交易時間是快到晚上的時候(地點是在屏東到大寮的路上)一節,顯不足採。
3、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乙○○所交付,抑或係「鳳梨」所交付一節:經查,被告乙○○一再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鳳梨」親自交予被告戊○○云云,惟被告戊○○雖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要出售或係受託保管,雖前後不一,惟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龍」之乙○○所交予伊一節,則供詞並無二致(雖之前曾指認「阿龍」係許榮祥,惟其亦稱要看到本人才知,而其於原審庭訊時即指認「阿龍」即係乙○○)。另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綽號「鳳梨」是乙○○的朋友,我於五月九日當天在汽車旅館有見過等語,惟其亦稱,有關毒品之交付,其都是與乙○○連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三頁),於本院亦供稱:是乙○○跟我聯絡,毒品是乙○○交給我等語,則被告乙○○所稱上開毒品是伊介紹戊○○向「鳳梨」所買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4、就被告戊○○當日有無交付金錢予「鳳梨」一節:經查被告乙○○供稱:戊○○的錢(指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戊○○交給我,我交給鳳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一、三○七頁),惟經質以交錢的方式,被告乙○○則供稱:我只有轉交而已,鳳梨當場沒有點,拿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八頁),(你說戊○○有拿一包東西給你,你為何知道是錢?)後來「鳳梨」說錢已經給他了,那包就是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惟被告戊○○則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拿錢給乙○○或「鳳梨」,且若被告戊○○當時果真有拿錢給被告乙○○或「鳳梨」,則金額將係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多,被告乙○○或「鳳梨」焉會不看一眼,即拿了一包自認為是錢的東西後即逕自離去?此亦與交易常情不符。
5、至於被告乙○○之所以為上開供詞之原因,被告戊○○陳稱:他認為是我咬他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本院參諸被告戊○○上開警訊、偵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所述暨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警詢中所供稱:毒品係取由綽號阿龍(或稱大胖),嗣後檢警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拘提乙○○到案,被告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若依被告乙○○之供詞,被告戊○○所為,則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顯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重,且可使自己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正犯罪(僅構成該罪之幫助犯),其有為上開不實之陳述,即有可能。
6、綜上所述,被告戊○○於其向賴嘉良所借用之8V-8832號休旅車後座音箱內所被查扣之五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間在桂林汽車旅館所交付,委託被告戊○○出售,而被告戊○○亦應允為被告乙○○出售而收受,以便取得每出售一包可得五萬元之利潤無訛,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至被告乙○○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原因其拒不供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爰依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認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擬供販售而持有。另扣案之五大包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驗證物: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九六四公克,本局分別予以編號一至五。二、編號一至
五: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形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一鑑定。(一)驗前總毛重四九七四.四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十九.七公克]。(二)編號五:一、淨重九九○.
七四公克,取○.一四公克鑑定用罄,餘九九○.六○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測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九十九.一%。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40075512號鑑定書附卷(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八四九九號卷第七十七頁)可稽,被告戊○○、乙○○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且上開偽造之證件係其交照片予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之事實,於原審辯稱:上開偽造之賴嘉良身分證及駕照是賴嘉良本身的,只是換貼我的照片而已,我是在九十四年二月份,將照片拿到台北市給「阿堂」做這些證件,而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叫我將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我有拿給警察皮包,當時皮包內有賴嘉良偽造的證件,我並沒有拿出證件來,是到丹麥汽車旅館,他們要我把皮包內的東西拿出來,當時我已經說我是戊○○云云。於本院辯稱:偽造的證件是阿堂偽造的,我付三萬元向他買云云。經查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詢自承:是我偷抄賴嘉良身份證資料再以新台幣三萬元之價錢找綽號「阿堂」之男子幫我偽造賴嘉良之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九十四偵八三七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為何會有賴嘉良的偽造身份證?)我去賴嘉良的家裡,看他身分證的資料,拜託綽號 阿同 (堂)的人偽造的等語(九十四聲羈五六九號卷第五頁),核與被害人賴嘉良於原審法院結證:(戊○○為何會有你的偽造證件?)我不知道,我自己的身分證、駕照沒有遺失過,我沒有提供身分證、駕照資料給人等語相符,並有賴嘉良真實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附卷可參,且附表三編號一之證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賴嘉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940122408號鑑定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可稽,另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證件經送原發照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鑑定,據彰化監理站函復稱「經查本站駕駛執照發照清冊,該駕駛執照之印製號碼為本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發出,駕駛執照上之鋼印機號碼則非本站之號碼,相片與本站站存聯亦不相同」,有該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監彰字第0940023562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可參,被告戊○○上開所辯:偽造之賴嘉良身分證是賴嘉良本身的,未參與偽造云云即屬不實,被告戊○○與「阿堂」共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偽造賴嘉良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應堪認定。另被告戊○○於為警查獲當時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小隊長蔡漢成於原審到庭結稱:是戊○○拿出賴嘉良的身分證貼戊○○的照片給我們看的,他說他叫賴嘉良,我們還以為抓錯了、確定當時戊○○有拿賴嘉良的身分證出來給我們看,我們在逮捕當時就請他們將證件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九五、一九七頁),被告戊○○辯稱並未行使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以被告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因公訴意旨所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敘述何販賣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乙○○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被告戊○○所犯持有手槍、子彈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公印文罪,分別與被告乙○○、綽號「阿堂」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處斷。與被告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非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以被告丙○○所為與被告戊○○所為係共同正犯,亦有誤會。原審審酌被告戊○○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部分犯行,及其於警訊、偵查中原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後卻翻供,自始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並考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利,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近五公斤之多,及偽造證件,增加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比例折算及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暨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比例折算;審酌被告乙○○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竟又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利,且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將近五公斤,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審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惟嗣後卻翻供之犯罪後態度,及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丙○○卻應允其表兄戊○○予以寄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子彈共三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已鑑驗試射之子彈三顆,既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鑑驗用罄之○.一四公克則予以扣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塑膠袋五只,係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件二張,則為被告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換貼之照片,已因證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不另再諭知沒收)。再「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須減輕。是縱因上訴人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則縱未依上訴人之供述確實追查,亦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戊○○有供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大胖之乙○○,因而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公訴人則以:被告戊○○之前供出的是許榮祥而非乙○○,且是在警察掌握線報之後才補強線索,而認被告戊○○此部分並不符合該條之規定。原審認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時言係阿龍、大胖,原審訊問時供詞且反覆,綽號「大胖」之乙○○與被告戊○○之上開犯行,亦早經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覺,況被告乙○○與被告戊○○係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認被告戊○○所為,不符該條減輕之要件,而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以被告丙○○主動供承槍枝、子彈之藏放地點,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請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則以被告丙○○後來於原審做偽證而請原審勿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經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已完全否認其犯行,且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狀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要件,原審爰不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從輕量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丙○○寄藏上開槍彈既係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下被查獲,自不符該條之規定。
四、另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某時止,在高雄市等地,以每兩安非他命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售予戊○○三次,總計十兩,得款二十三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無非以被告 煜智 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帳冊為其論據。惟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又扣案之帳冊並無任何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戊○○之記載(帳冊內容已影印附於原審卷二),又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可看出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於該段時間曾有互相通話,惟就其內容觀之亦看不出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犯此部分罪嫌,且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減縮,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上述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德國SIGSAUER廠P228型│1支││││口徑9MM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9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三│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已試射│└──┴───────────┴───┴────────┘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共重│其中鑑驗用罄││││4944.73公克)│0.14公克││││││├──┼───────┼─────────┼──────┤│二│包裝塑膠袋│5只(總重約29.7公│││││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偽造之賴嘉良國民身分證│1張(含戊○○照片1張、││││內政部公印文、彰化縣政府││││之鋼印文各1枚)│├──┼───────────┼────────────┤│二│偽造之賴嘉良普通聯結車│1張(含戊○○照片1張、│││駕駛執照│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章之鋼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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