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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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VANTU(中文名黎文秀,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被告NGUYENVANNGHIA(中文名 阮文藝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NGUYENVANQUAN(中文名 阮文軍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VANTU、NGUYENVANNGHIA、NGUYENVANQU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LEVANTU(中文名黎文秀)、NGUYENVANNGHIA(中文名阮文藝)、NGUYENVANQUAN(中文名阮文軍,下稱阮文軍)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被告3人歷次供述,與同案被告NGUYENVANBINH(中文名 阮文平 )、CAOVUTUANLINH(中文名 高武俊玲 ,下稱高武俊玲),不乏彼此矛盾不一之處。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3人復均為逃逸外勞,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3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諭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武俊玲、阮文軍、證人 陳氏 情固均經詰問完畢,然本案尚有證人PHAMNGOCHIEN(中文名 范玉賢 )、PHAHNGOCCUOC(中文名 潘玉菊 ),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故被告3人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認被告3人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第1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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