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不僅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於行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停放在道路旁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見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之駕駛操控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0號

  被   告 李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安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7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自撞 洪吉松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吉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末請審酌本案被告初始未配合員警酒測而須強制採驗、且發生車禍實害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酒測值甚高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鉅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