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王秀珠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被   告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18號案件中與被告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須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471、472、473、474、475、476、478、47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臺灣櫸木移植,移植期限
自和解書簽訂之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且被告須將系爭土
地整復至平整狀態,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嗣因後續發生被告遲至105年底始派遣他人為
移植樹木之工作,致工作進行中途即遭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告
訴(案號: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50號、106年度續偵
字第21號),後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衍生之移植樹木事件有
諸多爭議訴訟(案號: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事件
、108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惟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尚
仍存續。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31日
前完成樹木之移植,該期限又經兩造同意延展至105年9月或
至106年訴外人 許明木 之農舍建造完成之後。惟現已為民國
110年,無論係依前揭所提何日期為準,均顯已逾被告得繼
續移植樹木之期限,故除被告已移植之樹木外,被告應已無
移植系爭土地上剩餘臺灣櫸木之權利。又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被告移植臺灣櫸木後,應負擔將土地為整地至平整
之工作,否則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費用。查被告雖已有移植
部分樹木,惟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整地工作,原告已
於109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說明,
並限期被告完成已移植部分之整地工作,原告於期間內全無
任何阻礙被告進入系爭土地之動作,惟被告對原告寄發之信
函並無回應,亦未完成整地工作。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件與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事件
為同一事件,原告以同一訴訟標的、當事人、訴之聲明於本
件再次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
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起訴。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無上開規定適
用,查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上
之所有臺灣櫸木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55萬元,被告對該櫸
木具有收取權。原告雖主張本件已逾被告得繼續移植樹木之
期限,故被告應無移植系爭土地上剩餘櫸木之權利云云,然
被告除於105年間有移植12棵樹木至許明木農舍外,從未入
內移植系爭土地之樹木,且被告無法繼續移植之主因,乃原
告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嗣後原告亦多次對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甚至另以被告違約而
提出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
事件,足以證明原告一再阻擋、拒絕被告前往移植樹木,更
遑論處理後續整復土地事宜。是被告至今未能將土地整復至
平整狀態,係因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所致,並不可歸
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又被告於收受原告律師函後,有去現場清點臺灣櫸木數
量,仍直立之櫸木部分剩下53顆(但生存與否不詳),而兩
造當初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自陳尚有400顆之櫸木。故
原告既已無法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交付400顆櫸木之先
給付義務,被告又何來其後整地之後給付義務,兩者應屬對
待給付關係,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復於110年3月
25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並主張被告因櫸木死亡一節
受有損失,原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並
未回應整地工作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103年8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有該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整地義務,依該和
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有
無違反前案既判力?㈡承上,若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前案既判力?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第2條
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31日前完成樹木之移植,該期限又經
兩造同意延展至105年9月或至106年訴外人許明木之農舍建
造完成之後。惟現已為民國110年,無論係依前揭所提何日
期為準,均顯已逾被告得繼續移植樹木之期限,故被告應已
無移植系爭土地上剩餘樹木之權利。又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被告移植樹木後,應負擔將土地為整地至平整之工作
,否則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費用。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情。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查依卷附
資料及該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原告於該事件中係主張兩造有
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31
日前完成樹木之移植,惟被告並未依限移植,且未依約整地
,故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情。
查上開兩事件中,當事人、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
據即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等固然相同,然就事實理由部
分,前案部分原告係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10月24
日前之狀態,即被告於該日前均未完成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
系爭土地之整地義務等事實理由,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而本件原告則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7月9
日前,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系爭土地之整地義
務等之事實理由,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亦即,
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部分,已有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
後之事實為請求依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不受前案既判
力之拘束,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反前案既判力
等語,並無理由。
3.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前案既判力等節,即堪予認定

㈡承上,若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王秀珠、乙方:李明雄…茲因
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18號竊盜案件,…達成和解,條
件如次:…二、乙方同意以總價55萬元,購買甲方位於花蓮
縣○○鄉○○段471、472、473、474、475、476、478、479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所有臺灣櫸(樹木),移植期限自和解
書簽定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四、乙方交還土地時須將
上開土地整復至平整狀態,否則甲方得向乙方要求20萬元之
費用,自行整復。…立書人:甲方:王秀珠(簽章)、乙方
:李明雄(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2.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現已逾得繼續移植臺灣櫸木之期限,故除被
告已經移植之樹木部分外,被告應已無移植系爭土地上剩餘
臺灣櫸木之權利等語,然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觀
之,查被告係以5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所有臺灣櫸
木,約定移植期限自和解書簽訂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等語
。探究該條文義,被告既願意支付高達55萬元之金額購買系
爭土地上臺灣櫸木並移植,應可認其已買斷並欲取得該等臺
灣櫸木之所有權,故就該條款內有關移植期限之約定,應可
認僅為契約就義務履行期限之約定,被告未依期限履行移植
土地上之臺灣櫸木時,至多僅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並
不會因此喪失移植樹木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已喪失
移植系爭土地上目前剩餘臺灣櫸木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4.再者,查前案與本件均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將系爭土地整
地,而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費
用等。其重要爭點均在於被告何時前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地完
成之義務,而依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所附所有資料,查該爭
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
且前案法院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前案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認定: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
被告應整平系爭土地之期限,延後至被告將樹木移植至許明
木之農舍之後(見前案判決書第3頁)。據此,該爭點依前
揭說明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而應以此為裁判基礎事實。
5.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辯稱被告
至今未能將土地整復至平整狀態,係因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
爭土地所致,且目前系爭土地上僅剩53棵之臺灣櫸木,原告
已無法依契約給付原來約定之400棵臺灣櫸木,故本件並不
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委託他人清運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時,原告即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950號、106年度偵
續字第21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核
閱屬實,又原告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復至平整狀態之期
限,延長至被告將樹木移植至上開農舍之後,業已認定如前
,原告卻又在被告於105年底要移植樹木時,對被告移植樹
木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足認乃原告於被告提出給付時,拒
絕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又查,原告於本件固主張已發律師函
予被告並限期請求被告完成已移植樹木部分之整地工作,且
該函文已送達被告等情,並提出律師函文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至少於110
年1月1日前收到該律師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
該函文亦已提及「...㈣另系爭土地上現仍留存之部分樹木
,依照雙方和解書之約定,台端得移植之時限應僅止於104
年5月31日,縱寬認該期限為『許明木醫師新建農舍後,移
植贈與樹木』之時點,亦已超過移植之期限,故台端已無權
再行移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特此敬告台端,於履行前開整
地工作時,除不得移植該樹木,並應避免有任何傷害該土地
上現存之樹木,庶免觸法或致生訟累...」等語,並與本件
原告起訴之主張即被告現已喪失移植系爭土地上臺灣櫸木之
權利等節大致相符,換言之,原告迄今仍明確拒絕被告移植
系爭土地上剩餘之臺灣櫸木,是以,客觀上被告雖至今未能
將系爭土地整復至平整狀態,然此係因原告先拒絕被告進入
系爭土地,嗣又不同意被告移植系爭土地上剩餘之臺灣櫸木
等所致,此部分經核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
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
第4條約定向被告要求逾期未能整平系爭土地之費用20萬元
,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上開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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