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及掐住告訴人 陳彥旭 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若未能成立和解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
被 告 溫慶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慶和與陳彥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許,在上址辦公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溫慶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陳彥旭頸部及毆打陳彥旭,致陳彥旭受有頭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慶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旭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