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5時27分許」,更正為「5時36分至5時37分間」。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世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世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施心彤 、同案被告 盧義 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施心彤、同案被告 盧義勲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㈤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所附連之樓梯空間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電動滑板車1臺(下稱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干擾程度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78頁),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6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財物我以2,000元賣掉了,2,000元我已經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物之財產價值為1萬元,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則為現金2,000元,依上揭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者即本案財物沒收。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將本案財物返還被害人,亦未見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3號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5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盧義勲(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心彤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其餘住址詳卷)住所,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逕自進入該處1樓樓梯間,復徒手竊取施心彤放置在該樓梯間之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施心彤 發覺上開電動滑板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心彤、同案被告盧義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