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NGUYENVANQUAN(中文名 阮文軍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QUAN(中文名阮文軍,下稱阮文軍)供述情節與證人 周重宏 、PHAHNGOCCUOC(中文名 潘玉菊 ,下稱潘玉菊)、證人PHAMNGOCHIEN(中文名 范玉賢 ,下稱范玉賢)大致相符,應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另若由被告阮文軍之未婚妻 阮氏葉 擔任具保人為其具保,顯足以確保被告阮文軍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阮文軍與同案被告LEVANTU(中文名 黎文秀 ,下稱黎文秀)、NGUYENVANNGHIA(中文名 阮文藝 ,下稱阮文藝)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被告阮文軍歷次供述,與同案被告黎文秀、阮文藝、NGUYENVANBINH(中文名 阮文平 )、CAOVUTUANLINH(中文名 高武俊玲 ,下稱高武俊玲),不乏彼此矛盾不一之處。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阮文軍復為逃逸外勞,且被告阮文軍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諭知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羈押、同年8月21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武俊玲、證人 陳氏情 固均經詰問完畢,然本案尚有證人范玉賢、潘玉菊,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故被告阮文軍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是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認被告阮文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阮文軍聲請意旨以其供述與證人周重宏、潘玉菊、范玉賢大致相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由其未婚妻阮氏葉擔任具保人為其具保,其亦無逃亡之虞云云,自不可採。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阮文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