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程子新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9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6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173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267元及該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已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對,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有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可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經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690元(計算式:31,267元×5%×3年=4,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