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被告承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張(每張壹仟股),並約定被告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且自股票發放(即被告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之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原告,被告並承諾屆期無條件配合股票轉讓過戶予原告,若有違反,被告需賠償原告一切之損失,包括原告所支付之申購股票、與本申請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應以壹拾伍萬元為賠償金額。
㈡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每股一百零四元上市,
依約被告自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起算七日內辦妥股票過戶手續,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爰依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股票轉讓合約書乙份、證明書乙紙、保管條乙紙、切結書乙紙、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乙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屏東電信營運處證明書乙份、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付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乙份、證明書乙紙、保管條乙紙、切結書乙紙、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乙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屏東電信營運處證明書乙份、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惟查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上市承銷價為一百零四元,且於上市後第一日截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成交價每股最高為一百元五角,此觀諸報載公開市場成交量、價表甚明,是原告聲明請求為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所訂立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被告)確認已收受購買股票之金額無誤(不另立收據)並承諾屆時需無條件配合股票轉讓過戶予甲方(指原告),若有違反,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應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賠償金額」,揆其內容係在規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按約定之數額作為於被告之損害賠償,並無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約定,故該項金額支付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殆無疑義。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或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所述,而本件依據股票轉讓合約書其中保管條之記載,被告收受壹佰柒拾萬元,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並非如保管條所示全數交付股票轉讓價金,而係玖拾萬元等語,再參以被告若未違約而依約按期將股票轉讓過戶予原告,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後之每股成交價最高亦僅為一百元五角,最低成交價為七十三元五角,換言之,被告違約僅導致原告無法以上市後最高價出售,此外難認有其他重大損害,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若以契約約定之每張(壹仟股)壹拾伍萬元合計壹佰伍拾萬元全部為違約金,確屬過高,本院認以上市後之每月股最高價一百元五角方屬合理,故原告之請求,於一百萬五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