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益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益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行駛,為原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立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並由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自行到案,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於其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漏未引用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從橋上下來,已經綠燈很久,伊是綠燈時左轉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林立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本件交通事故「違規事件」是你舉發?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的,(問:如何舉發?)市○○道○○○○路○○於○○號誌,左轉跟右轉的綠燈是同時亮的,但是只能直行左轉不能右轉,因為旁邊還有平面車道,也有禁止右轉的標誌,受處分人從橋上下來是東邊往西的方向,左轉是往南,受處分人轉的時候南北向是已經綠燈而且有車在行駛,他下橋左轉,我們是站在重慶北路市○○道的西南角,我們當場就跟他攔停告發。(問:是否親眼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左轉﹖)是的,(問:有無可能他走的時候是綠燈,你們看到的時候是紅燈﹖)不太可能,因為每個燈轉換的時間需要三秒,要變到南北向是綠燈至少要九秒,(問:有無可能攔錯車﹖)不可能,受處分人也說當時只有他一台車,如果他綠燈已經在路口,我就不會攔停告發,我們會攔停告發是因為已經紅燈他尚未過停止線等語,按證人林立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揭違規事實,因證人所言詳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立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林立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空言置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林立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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