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CONDUCTINGCHORALMUSIC」英文書籍影本壹份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路○段六十八之二號一樓「華國影印社」之負責人,明知「CONDUCTINGCHORALMUSIC」之英文書籍,係美商學堂股份有限公司(PRENTICE-HALL,INC.)(下稱學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製著作物之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國立藝術學院圖書館所有之「CONDUCTIN
GCHORALMUSIC」英文書籍一本,交由甲○○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八元之價格影印,並以每本三十五元之價格裝訂成冊,甲○○即於上址擅自影印重製前開英文書籍一份,以此方法侵害學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五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英文書籍一本及擅自重製之影本一份。
二、案經被害人學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CONDUCTINGCHORALMUSIC」之英文書籍係告訴人學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有著作權證書影本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下稱偵查卷第二冊》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CONDUCTINGCHORALMUSIC」影本,係研究生委託裝訂,並非其所影印,且該書為英文版,其無從判斷有無違反著作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二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及「CONDUCTINGCHORALMUSIC」英文書籍一本、擅自重製之影本一份扣案可稽。
(二)一般人如自行影印厚達三百五十頁之精裝書籍,恐有影印效果不佳之情形,而核閱扣案之「CONDUCTINGCHORALMUSIC」英文書籍影本,其字跡清晰,版面工整,皆為雙面影印之B5紙張,顯為熟於影印專業技巧者所為,且該名不詳之人如僅單純委託裝訂,何以連同上開英文書籍一併交付,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該份英文書籍影本乃被告所影印。
(三)查被告所應營之「華國影印社」成立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營業項目為紙張影印,此有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七頁),是以被告經營紙張影印業務長達三年六月,當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翻印他人之著作書籍。
(四)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客戶 黃啟鈞 要求本店拷貝六份,而我正要與他聯絡再確定該書是否有著作問題,為何一次要拷貝六份,所以仍未開始拷貝。˙˙˙店裡為了服務客戶,通常都是先收件,開立收據後,認為有疑問,會再求證是否有著作問題,看可否拷貝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至八頁之偵訊調查筆錄),足見告確實知悉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影印他人著作。
(五)另扣案之書籍既以英文寫成,縱被告不諳英文而無法了解其內容,然以其長期經營影印業務之經驗,亦可據此推知該書之著作權歸屬於外國人所享有。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影印他人著作,且明知該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影印裝訂者乃外國人之著作,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影印重製,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目的、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CONDUCTINGCHORALMUSIC」影本壹份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該名不詳之人,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CONDUCTINGCHORALMUSIC」英文書籍為國立藝術學院圖書館所有,非被告或該名不詳之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擅自重製美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JOHNWILEY&SONS,INC.)(下稱威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DESIGNAN
DANALYSISOFEXPERIMENTS」之著作,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惟查:告訴人威立公司之調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七日持「DESIGNANDANALYSISOFEXPERIMENTS」英文書籍委請被告代為影印裝訂,此經告訴人威立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審判筆錄),並提出書籍影本照片、收據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五、二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該書籍影本為被告所影印重製,惟此重製行為既係告訴人之調查人員為蒐集證據而佯裝委託影印,被告係經由告訴人調查人員之陷害教唆而為重製著作之行為,此項因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擅自重製上開英文書籍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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