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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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六號
原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右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前提供被告丙○○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並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參佰伍拾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被告乙○○並應自取得借款後前三年按月於與實際撥款相當之日給付利息,第四年起則應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逾期,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一次連帶償還尚積欠本息全部,並依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書立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被告乙○○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七日親自收受借款貳佰貳拾萬元及壹佰參拾萬元,共計參佰伍拾萬元,並與被告丙○○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後,對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後應給付之款項竟未再依約給付,迭經催討竟不獲置理,依借款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一次連帶償還尚積欠本息及及違約金全部。雖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分配核算利息及違約金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卻僅獲清償部份利息及違約金,迄今被告等仍積欠原告借款計參佰伍拾萬元,與尚未獲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壹佰參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損及原告權益至鉅,依約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未按,兩造約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願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故鈞院對於本案自具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俾維權益,實感法便。
叁、證據:提出下列為證。原證一:借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影本共三份。
原證二:被告簽收借款之放款通知書影本二份。
原證三:本票影本乙份。
原證四: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六七0號分配表乙份。
原證五:擔保放款帳卡及擔保品記錄卡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協調,伊在八十二年十月還有被扣薪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三件、被告簽收借款之放款通知書二件、本票一件、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六七0號分配表乙份及擔保放款帳卡及擔保品記錄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八十二年十月仍有扣薪,且八十二年已經離職,何以八十三年仍有進帳等語。但查,被告對於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借款之放款通知書二件、本票一件等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不否認為其真正,且原告放款後,只要客戶有繳款進帳,自必全部予以入帳抵銷,此乃有利於被告,被告以此為抗辯,即無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叄佰伍拾萬元,及結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尚未獲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壹佰叄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肆元,暨上開叄佰伍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