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27號原告阿爾發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臺
之1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財訴字第094005613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4,831,500元,並按行業代號8530-12(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3,700,960元,經被告初核暫按書面審查,從其申報核定在案;嗣財政部賦稅署以93年2月4日臺稅稽發字第0930445082號函,請原告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又原告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與其實際營業項目不符,故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改按行業代號7901-12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營業淨利為7,449,45
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8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450,231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24,831,500元×30%+非營業收入總額78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0元=7,450,
2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再分別以94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682號及94年5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764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被告乃以94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802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行業代號為8530-12(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所得額3,700,96
0元,業經被告初核按書面審查如申報核定。嗣財政部賦稅署以93年9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30445082號函,令原告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原告未提示,被告遂依上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係從事廣播節目及電視節目製作、廣播電視節目
發行、廣播電視廣告及演藝活動業之公司,原告之營業活動及營業內容多端,亦誠實申報該89年度之全年營業收入合計共24,831,500元,原告依行業代號8530-12之同業利潤標準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違誤,就此不僅被告於91年1月24日製作申報核定通知書予原告,其書面審查結論與分析欄中亦載:「該公司係經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行業代號:8530-12),本年度申報之營業淨利率14.9%,高於該行業之所得額標準7%,符合書面審查標準」等語,故原告按該行業代號8530-12申報,係屬正確。然被告及財政部竟因當時原告代表人為演藝人員 吳宗憲 ,不僅認定其個人有逃漏稅捐,擴大追查與其有關之事業,而將原告列入稽核範圍,並因原告與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即認原告全年營業收入均屬吳宗憲之主持費用,應屬行業代號7901-12人力仲介業,而按該業利潤標準30%,核定本期課稅所得額為7,450,231元,實有違誤。蓋依該合約書內容第3條所載:「合約期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5條第3款:「甲乙雙方同意合約簽定後,由乙方開立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整發票及四張保證支票,…『經甲方總管理處審查通過後一次付清』」,而該合約書係簽立於88年8月間,顯見該合約費用於88年間早已一次付清,不應依該合約書之內容而推論原告全年之營業收入均來自於此合約;況該合約簽立之報酬係屬「四千五百萬元」,依商場上大額款項之給付習慣,必會以整數作為支付,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24,831,500元」,尾數為「百元」單位之現象實不多見,況被告所提合約,既屬與特定對象就特定事項所簽立者,其上當然僅有該項營業活動有關之內容,不可據此推論原告並無其他之營業活動。
⒊又「…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
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抵觸。惟『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著有明文。查代號8350-12業別「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所定同業利潤準為7%,可見演藝相關事業利潤微薄,所需耗費之成本龐大,絕非該行業別7901-12「人力仲介業」高達30%所能比擬。況演藝圈生態複雜,各項開支費用龐大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行業別7901-12「人力仲介業」所營普遍為引進低階勞工或幫傭等,二種行業屬性差距甚大,所須耗費成本亦有分別,縱認原告全年營業收入均來自於前開合約書中吳宗憲主持之酬勞,惟原告經營吳宗憲之演藝事業,為各節目所付出之成本及費用,亦甚可觀,絕非該7901-12「人力仲介業」所能比擬。依前開司法院釋字之意旨,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被告綜認本件應按同業利潤準推計課稅,亦應選擇與演藝有關之行業,俾能與原告之實質所得相當,如將原告歸類於「人力仲介業」,無異將吳宗憲視如外籍勞工身分,二者屬性差異甚大,故被告以7901-12「人力仲介業」為核課標準,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1年6月1日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訴稱:本件原核定即認原告營業項目為廣播電視節目
製作發行,行業代號為8530-12。嗣因原告營業地址遷移及會計人員更迭致所保留之憑證資料等因而散失不全,原處分僅依據與中國電視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即認營業性質應屬人力派遣,而以該同業利潤率30%為依據,顯非適法。
⒊經查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連同證明文
件申請復查,被告分別以94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682號及94年5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764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又原告本期帳證因營業地址遷移及會計人員更迭致本期帳證散失不全,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所得額,尚無違誤。次查原告本期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8530-12,小業別係為「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惟依據中國電視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可知,原告本期營業收入係屬 吳宗憲君 主持「我猜、我猜、我猜猜」「電視大國民」及「超級東西軍」節目之主持費,足證原告本期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演藝人員吳宗憲予中國電視公司參與主持演出,並無製作、發行之營業行為。是依據合約內容記載,係由原告旗下藝人吳宗憲參加中國電視公司之節目主持演出,故原告本期之營業性質應屬人力派遣。依據行為時財政部87年2月編印「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大類「工商服務業」項下「人力供應業」之說明:凡從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派遣、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行業均屬之。其下分7901-11「職業介紹」及7901-12「人力仲介」2子類,是原告本期行業代號應屬7901-12「人力仲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30%。又依據行為時財政部87年2月編印「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大類「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項下「廣播電影節目供應業」之說明:凡從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播電視廣告、錄影節目帶之行業均屬之。其下分8530-11「配音服務」、8630-12「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8530-13「錄影節目製作、發行」、8530-14「錄影帶、碟影片」及「代客錄影」等子類,是原告所訴其係從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為業(行業代號8530-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應為15%,核與原告本期營業內容不符。
⒋又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0年5月1日辦理結算申報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5年核課不變期間至95年
4月30日屆滿。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初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第9點規定,暫按書面審查從申報核定,嗣財政部賦稅署於93年1月28日查獲原告該年度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通報被告另為本案之核定,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被告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行業代號7901-12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原告本期課稅所得額為7,450,231元,尚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盛和 ,嗣於訴訟中變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廣播節目及電視節目製作、廣播電視節目發行、廣播電視廣告及演藝活動業之公司,原告之營業活動及營業內容多端,亦誠實申報該89年度之全年營業收入合計共24,831,500元,原告依行業代號8530-12之同業利潤標準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違誤。依原告與中國電視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所載,合約費用於88年間早已一次付清,自不應依該合約書之內容而推論原告全年之營業收入均來自於此合約;況該合約簽立之報酬係屬「四千五百萬元」,依商場上大額款項之給付習慣,必會以整數作為支付,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24,831,500元」,尾數為「百元」單位之現象實不多見,況被告所提合約,既屬與特定對象就特定事項所簽立者,其上當然僅有該項營業活動有關之內容,不可據此推論原告並無其他之營業活動。又代號8350-12業別「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所定同業利潤準為7%,可見演藝相關事業利潤微薄,所需耗費之成本龐大,絕非該業別7901-12「人力仲介業」高達30%所能比擬。況演藝圈生態複雜,各項開支費用龐大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行業別7901-12「人力仲介業」所營普遍為引進低階勞工或幫傭等,二種行業屬性差距甚大,所須耗費成本亦有分別,縱認原告全年營業收入均來自於前開合約書中吳宗憲主持之酬勞,惟原告經營吳宗憲之演藝事業,為各節目所付出之成本及費用,亦甚可觀,絕非該7901-12「人力仲介業」所能比擬。故被告以7901-12「人力仲介業」為核課標準,顯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被告分別以94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682號及94年5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764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系爭所得額,尚無違誤。另原告本期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8530-12,小業別係為「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惟依據中國電視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可知,原告本期營業收入係屬吳宗憲君主持「我猜、我猜、我猜猜」「電視大國民」及「超級東西軍」節目之主持費,足證原告本期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演藝人員吳宗憲予中國電視公司參與主持演出,並無製作、發行之營業行為,故原告本期之營業性質應屬人力派遣,屬7901-12「人力仲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30%。又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0年5月1日辦理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5年核課不變期間至95年4月30日屆滿。被告初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審要點第9點規定,暫按書面審查從申報核定,嗣財政部賦稅署於93年1月28日查獲原告該年度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通報被告另為本案之核定,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被告乃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行業代號7901-12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原告本期課稅所得額為7,450,231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營運量紀錄簿:如貨運業之承運貨物登記簿(運輸單)、旅館業之旅客住宿登記簿、娛樂業之售票日計表、漁撈業之航海日程統計表等是。(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財政部賦稅署93年2月4日臺稅稽發字第0930445082號函及送達回執、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暫繳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原告之合約書、94年3月28日復查申請書、發票查核清單、課稅資料歸戶清單、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主要之營業項目及性質為何?究屬人力仲介業或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業?被告按同業利潤所得30%核定系爭所得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4,831,500元,並按行業代號8530-12(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3,700,960元,經被告初核暫按書面審查,從其申報核定在案;嗣財政部賦稅署以93年2月4日臺稅稽發字第0930445082號函,請原告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在初查階段,被告既已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發函命原告於規定時間內補正帳簿、文據送交調查,原告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4款所稱「勞務業及其他各業」,本應依規定提示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等帳簿及相關文據,但卻始終未提示供被告勾稽並核對,以證明其申報資料為真實,即有不提示帳簿、文據之情形,自難謂已善盡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提示義務。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以所查得知資料及按行業代號7901-12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營業淨利為7,449,45
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78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450,231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24,831,500元×30%+非營業收入總額78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0元=7,450,231元),即非無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然原告申請本件復查,亦未提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遂再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94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682號及94年5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764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亦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申請復查後,既未提示任何帳簿、文據供核,則被告認為原告應善盡提示義務之客觀情形未獲改變,乃維持原核定亦無違誤。原告既未善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提示義務,則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本件為原告與中國電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容後說明)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乃法律所明定,並不因原告係因營業地址遷移及會計人員更迭致本期帳證散失不全之理由存在而有所改變。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雖原告主張伊係從事廣播節目及電視節目製作、廣播電視節目發行、廣播電視廣告及演藝活動業之公司(行業代號:8530-12),行業之所得額標準為7%,並非行業代號7901-12之人力仲介業,被告按該業利潤標準30%核定所得額並不正確云云。惟按,依據財政部87年2月編印「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廣播電影節目供應業」之說明:「凡從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播電視廣告、錄影節目帶之行業均屬之。由電影片轉錄成錄影帶、碟影片之行業亦歸入本細類。但電影配音之行業應歸入8840(電影工業)細類。」其下分8530-11「配音服務」、8530-12「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8530-13「錄影節目製作、發行」、8530-14「錄影帶、碟影片」及「代客錄影」等子類;另「其他工商服務業」-「人力供應業」之說明:「凡從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派遣、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行業均屬之。模特兒經濟亦歸入本細類。但政府機構所屬之國民就業輔導中心及服務站應歸入9111(政府機關)細類。」其下分7901-11「職業介紹」及7901-12「人力仲介」2子類。經查,依據原告與中國電視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所載:「…經雙方協議,由乙方(按指原告)旗下藝人吳宗憲參加甲方(按指中國電視公司)之節目演出雙方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一、節目名稱:『我猜、我猜、我猜猜』(自八月一日起)、『電視大國民』(自六月二十五日起)、『超級東西軍』(自八月二十五日起)及其它常態節目或特別節目之主持演出。…四、演出費:甲方保證乙方旗下藝人吳宗憲在合約期間內共演出參佰小時節目(總金額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度),甲方應付乙方一年節目演出費(包含收視獎金)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不含稅)。五、付款方式:(一)甲方同意每小時支付乙方演出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不含稅)。…」顯見原告本期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演藝人員吳宗憲予中國電視公司參與主持演出,而其營業收入則係吳宗憲主持「我猜、我猜、我猜猜」、「電視大國民」及「超級東西軍」節目所獲得之主持費報酬,核與上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其他工商服務業」-「人力供應業」之說明相符,故被告將之定性為同類內之「人力仲介類」(行業代號7901-12),自無不合。反觀上開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原告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廣播電視廣告、錄影節目帶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等營業行為,故原告主張伊係從事廣播節目及電視節目製作、廣播電視節目發行、廣播電視廣告及演藝活動業之公司(行業代號:8530-12),應依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自無事實依據,委非可採。
(四)另原告訴稱「依合約所載,合約費用於88年間早已一次付清,不應依該合約書之內容而推論原告全年之營業收入均來自於此合約;況該合約簽立之報酬係屬『四千五百萬元』,依商場上大額款項之給付習慣,必會以整數作為支付,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24,831,500元』,尾數為『百元』單位之現象實不多見,況被告所提合約,既屬與特定對象就特定事項所簽立者,其上當然僅有該項營業活動有關之內容,不可據此推論原告並無其他之營業活動。」云云,固有其論據。然查,本件係因原告於初查及復查階段皆未提示任何證明文件,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根據所查得由原告與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原告確實可從中獲取其本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因而認定原告本期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演藝人員吳宗憲予中國電視公司參與主持演出,而其營業收入則係吳宗憲主持「我猜、我猜、我猜猜」、「電視大國民」及「超級東西軍」節目所獲得之主持費報酬,並進而參酌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上節主張,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末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查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0年5月1日辦理結算申報,有被告前信義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戳附案可稽,其5年核課不變期間至95年
4月30日屆滿。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初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第9點規定,暫按書面審查從申報核定其應納稅額,並未查帳,嗣財政部賦稅署於93年1月28日發現原告該年度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乃通報被告另為本案之核定,揆諸前開規定,尚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又本件既係因財政部賦稅署發現被告暫按書面審查之初核有誤,乃通報被告另為本案之核定,則原告仍執被告於91年1月24日所製作之申報核定通知書結論與分析欄中載有:「該公司係經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行業代號:8530-12),本年度申報之營業淨利率14.9%,高於該行業之所得額標準7%,符合書面審查標準」等語,作為本件應按該行業代號8530-1
2「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申報之依據,即失所依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原告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被告乃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按行業代號7901-12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原告本期課稅所得額為7,450,23
1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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