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6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1日、93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1月5日聲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第19個月起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又被告於93年7月9日、94年3月8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筆,金額均為210,000元,均約定利率為年息18.5%,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積欠原告之全部帳款合計為608,603元,包含信用卡帳款74,112元、簡易通信貸款441,218元、代償金額93,273元,其中信用卡帳款與簡易通信貸款部分本金為479,888元,代償部分本金為90,31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撥款證明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8,603元,與其中479,888元部分,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另90,314元部分,自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288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