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佳佳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三之一號四樓,下稱佳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予股東或其他個人,竟於民國八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佳佳公司之資金三千萬元及三百萬,以不計息之方式無償貸予其本人及股東侯建益,足以生損害於佳佳公司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八十一年七月間,甲○○之妻 施翹姿 (施翹姿所涉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0一六六號)所經營之「五漁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五,下稱五漁公司)曾向其職員 郭峰年 借款一百萬元無力償還,被告甲○○與施翹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於業務上所持有佳佳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0號、四五七─八八一三號及一四二─七三0一號等之自用小客車三輛,先後於同年七月十日、七月一日及七月二十一日,移轉所有權而讓與郭峰年,以代物清償五漁公司所負之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而前揭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年七月又十九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二十三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一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七月又十九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二十三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即告完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七號移送併辦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七月,涉嫌侵占佳佳公司職工福利金之部分,因本案業已諭知免訴,與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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