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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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06號上訴人阿爾發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按行業代號8530-12(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960元,被上訴人未為合理論述及舉證,逕改依行業代號7901-12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450,231元,行業代號歸類錯誤,推計課稅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與其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經財政部賦稅署於93年2月4日函請上訴人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被上訴人在初查階段,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發函請上訴人於規定時間內補正帳簿、文據,但卻始終未提示供核,自難謂已善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提示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以所查得上訴人與中國電視公司簽訂之合約等資料,予以定性歸類,按行業代號7901-12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450,231元,即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