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6號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新仁 土木包工業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甲○○原名: 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8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5.5/1000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新仁土木包工業、戊○○、乙○○(下稱新仁土木包工業、戊○○、乙○○)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新仁土木包工業(為一合夥組織)邀同戊○○、乙○○、甲○○(即原名 林建興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6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挖土機2台,並約定自85年7月16日起分25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之日起,應就未清償部分,以日息0.055%計付之利息,暨按日依0.055%計算違約金。詎新仁土木包工業僅繳至86年2月20日,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伊價金新台幣(下同)3,960,000元及自86年3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甲○○(即原名林建興)則以:伊雖應戊○○要求而擔任系爭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應向戊○○請求無效果時,始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新仁土木包工業(為一合夥組織)邀同戊○○、乙○○、甲○○(即原名林建興)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6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挖土機2台,並約定自85年7月16日起分25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之日起,應就未清償部分,以日息0.055%計付之利息,暨按日依0.055%計算違約金(上列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參照)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至8頁、第22頁),並為甲○○(即原名林建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且新仁土木包工業、戊○○、乙○○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
六、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即原名林建興)、戊○○與乙○○既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於新仁土木包工業尚未清償上列債務前,其等對於本件債務需同負連帶保證責任。準此,原告對於主債務人新仁土木包工業、及連帶保證人即甲○○(即原名林建興)、戊○○與乙○○,自得依法同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債務甚明。是甲○○(即原名林建興)抗辯:原告應先向戊○○求償,無效果後,再向伊請求云云,顯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