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3樓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複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吳發隆 律師被告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被告就投資合作發行日本TBS連續劇等事宜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投資協議由甲方成立專戶執行協議書,俟本案結束後,扣除成本、製作費、稅費、法務等費用後,所得淨利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若有虧損亦各自負擔一半。」、「甲方應誠實履行購買影片版權及結案分紅,否則乙方得要求加息退還投資金額及請求賠償損失。」。而兩造合作發行日本TBS連續劇迄91年1月止業已全數發行完畢,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及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被告應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與原告為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之義務,詎經經催告被告速為對帳,被告竟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675條、676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書第4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與原告為合夥之決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合夥經營事業,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依合夥法律關係或合夥契約提起本訴,請求為合夥之決算及合夥利益分配,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依合夥契約及合夥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為合夥之決算及合夥利益分配,是否有理?經查: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發行日本TBS連續劇影片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此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本件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兩造所訂系爭合夥契約為無效。從而,原告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及合夥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為合夥之決算及合夥利益分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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